(2016)豫01民终8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尚新定与许新涛、张东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新涛,尚新定,张东晖,孙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新涛,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新定,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东晖,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孙鹏军,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许新涛因与被上诉人尚新定及原审被告张东晖、孙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新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涛,被上诉人尚新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东晖、孙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新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违约金的部分;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3、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并无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根据借条可知,借条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按口头约定的月息支付到2014年11月底,说明原借款合同在合同期间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二、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变更为无期限的借款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在这期间并未违约。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尚新定辩称,上诉人违反借条约定,逾期还款,借条约定的有违约金,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东晖、孙鹏军未到庭答辩。尚新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新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东晖、孙鹏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许新涛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尚新定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7.25——2014.10.25,一次性还清,如还不上愿付借款总额5%违约金。借款人许新涛。担保人张东辉,我愿为许新涛借款担保,愿付法律责任。担保人孙鹏军,我愿为许新涛借款担保,愿付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下欠本息推拖未还。原告为此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新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东晖、孙鹏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许新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许新涛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许新涛按借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超出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将违约金支付至2014年11月底,其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东晖、孙鹏军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表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东晖认可借条上“张东辉”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张东晖与张东辉系同一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晖、孙鹏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新定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尚新定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张东晖、孙鹏军对被告许新涛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尚新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许新涛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新涛向尚新定借款130000元并由张东晖、孙鹏军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许新涛向尚新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张东晖、孙鹏军并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条中约定的“每月5%违约金”,实为利息约定,该约定过高,超出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尚新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新涛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许新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许新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