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聂木香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大润发分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木香,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大润发分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木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大润发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中路518号。负责人:吕国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逸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木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聂木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商品无生产厂家、产地、出产标示、生产日期,另外部分商品存在内外执行标准不一,部分商品缺乏合格证。被上诉人存在明显欺诈消费者行为。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购买目的做毫无意义的讨论。涉案商品经检验为不合格商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理,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大润发分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以营利为目的,不应受保护。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所购商品品质没有异议,其对质量问题提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采取卖场形式销售涉案产品。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采取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聂木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润华昆山公司退还原审原告已付货款3835元,并支付赔偿金1150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审被告润华昆山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润华公司与原审被告润华昆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5时15分,原审原告在润华昆山公司经营的大润发大卖场购买了15887#男休闲外套一件,金额为879元;购买了031款男休闲外套两件,单价为599元。2015年11月18日16时02分,原审原告在润华昆山公司经营的大润发大卖场购买了15887#男休闲外套一件,金额为879元。2015年11月18日16时07分,原审原告在润华昆山公司经营的大润发大卖场购买了15887#男休闲外套一件,金额为879元。其中,15887#外套悬挂标签中无合格证,水洗标签中载明了该商品的品名、等级、检验、执行标准、安全类别、面料成分、里料成分、洗涤说明、规格型号、货号。031款外套悬挂标签中包含合格证、品质保证卡(载明生产才厂商、地址、电话,与合格证分别记载于同一张卡片两面),水洗标签中包含品名、货号、执行标准、等级、面料成分、里料成分、洗涤说明、检验、安全技术类别,两件外套悬挂标签中执行标准及价格处有覆盖,其中覆盖后的执行标准为GB/T2664-2009,价格处为空白;一件安全类别覆盖后显示为GB/T2664-2009;一件安全类别无覆盖显示为GB18401-2010-C类。031款外套水洗标签载明执行标准为B/T2664-2011,安全技术类别为GB18401-2010-C类。另查明:原审被告润华昆山公司出售衣物时采用卖场形式,商品价格通过在同批商品上方树立标签公示价格,原审原告亦系根据该价格购买。原审原告经询问,其根据款式、价格等因素决定购买,就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陈述为“是为了送给父亲,后来多买了四件送人”,但庭审中对其为父亲购买的衣物经两次辨识,先在031款外套中寻找未果,后在15887#外套中选择了175/92A-L的一件,两种外套从外观、里料上区别明显。原审原告另陈述,“其余几件是买了送给舅舅、大伯等,拿回去由他们自己选择”。又查明:原审被告润华昆山公司销售的15887#衣物系从常熟市南方啄木鸟服饰有限公司进货。原审被告润华昆山公司系原审被告润华公司的分公司。原审被告方提供的15887#外套一件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外观上相同,该证据标签齐全,具有合格证,该合格证背面载明生产厂商等信息。以上事实由购物小票、衣物、进货单及庭审中原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润华昆山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就所售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将商品信息通过公开、合理的方式向消费者进行公示。本案中,原审被告润华昆山分公司通过价格标签的形式向消费者公示了涉案商品的价格信息,无论其是否与其他经营者在销售价格上存在差异,均未构成欺诈,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15887#外套,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三件外套虽然悬挂吊牌上缺少合格证及生产厂商等信息,因原审被告润华昆山公司系采用大卖场形式经营,该悬挂的合格证在出售时是否存在原审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审原告方承担。另外,该商品与原审被告方提供的同类样品外观并无区别,原审原告也未就该商品本身的品质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原告方主张该部分商品属于欺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031款外套,原审被告润华昆山公司虽然提供的悬挂标签中的执行标准、安全技术类别与水洗标签不一致,构成欺诈,但本案中原审原告购买该商品时未受该部分信息的误导。另外,原审原告对该商品本身品质也未提出具体异议。因此,原审原告关于该部分商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方关于原审原告并非一般消费者而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原审原告在庭审中陈诉其购买衣物最初是为了送给父亲,但其在庭上辨认送给父亲的外套时先在031款外套中寻找未果,该辨识表现缺乏目的性,亦与一般人的认知和记忆水平不符。原审原告在短时间内大量购买外套,陈述为“其余几件是买了送给舅舅、大伯等,拿回去由他们自己选择”,因涉案外套尺寸不同,个人之见亦应存在身高、体重等方面差异,在此情况下而进行“选择”缺乏合理性,故该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原告虽然系有偿获得消费品,但其目的并非为了生活消费,原审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聂木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审原告聂木香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大润发分公司系采用大卖场形式销售涉案商品,上诉人未对购买时涉案商品未悬挂合格证、未标注生产厂商等信息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正确。因涉案产品部分内容采用覆盖的方式标注,上诉人未对购买时状态提供证据证明,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对涉案产品的品质提出异议,其单方鉴定样品未封存,本院难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认定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木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聂木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