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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牛xx与被告长岭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x,长岭县xx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831号原告:牛xx,男。被告:长岭县xx公司。原告牛xx与被告长岭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8万元,被告方出纳霍xx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后于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我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愿意将坐落于长岭镇南203省道路西的房屋(车库一间、仓库、榨油间、西侧脱壳车间)、食用油、榨油设备用于抵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息,按月利率1.2分计算)。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被告让其出纳霍xx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后于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愿意将坐落于长岭镇南203省道路西的房屋(车库一间、仓库、榨油间、西侧脱壳车间)、食用油、榨油设备用于抵欠款,但是,双方并未履行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等各种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长岭县xx公司在原告牛xx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岭县xx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本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岭县xx公司给付原告牛xx欠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2分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长岭县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立彬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