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21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二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了还款日期。然而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诉请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3万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5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一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二、第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第二、第三被告是不知情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归还。嗣后,第一被告未归还。诉讼中,第一被告确认其在借条上加盖的第二被告的公章是其刻制的。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要有当事人的合意。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给第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第一被告未返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第一被告确认第二被告的公章是其刻制,故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返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3万元;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455万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沈某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