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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上午8时许,受郭洪吉委托在长春市临河街与岭东路附近从“二鹏”(在逃)手中以500元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并与郭洪吉约定自己留有少许作为酬劳,随后王某某将冰毒分成两小包,并在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二期20栋楼下,将上述冰毒中的一包以500元价格卖给郭洪吉,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在王某某、郭洪吉身上分别收缴疑似冰毒各一包,经称重,从王某某身上收缴疑似冰毒重0.33克,从郭洪吉身上收缴疑似冰毒重0.799克。对上述两包疑似冰毒分别抽样送检,经长春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从送检检材疑似冰毒样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雪艳审判员 孙 剑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姝舒张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