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伟与被上诉人胡庆贺、原审被告孙长明、原审第三人张学恕、张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胡庆贺,孙长明,张学恕,张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高坎镇。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贺,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长明,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审第三人:张学恕,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审第三人:张宏,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上诉人孙伟与被上诉人胡庆贺、原审被告孙长明、原审第三人张学恕、张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辽112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孙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伟及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被上诉人胡庆贺及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原审第三人张学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长明、原审第三人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胡庆贺称“原来与张学恕合伙经营鱼池,后来分开经营,各经营一半”;原审第三人张学恕称“诉争鱼池是我和胡庆贺两人共同承包开发的,但一直是由胡庆贺自己管理,后期因为租金迟迟收不上来,我和胡庆贺就分开经营了,以上水线为界每人各经营一半,分开的时候孙伟和孙长明在我这一半鱼池里租赁经营,2015年,我委托我女儿张宏代为经营管理,原审法院因为此案找过我,由于是孙伟和孙长明爷俩共同经营,我习惯说成是父亲经营,事后我才知道我女儿张宏和上诉人有一份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是真实的,是经我授权的,租金122,400元我已收取。”证明胡庆贺、张学恕从原来的合伙经营鱼池到分开各经营一半鱼池事实,即诉争鱼池由张学恕经营,并将鱼池租赁给上诉人事实。鉴于二审中张学恕出庭参加诉讼,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鱼池租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租赁鱼池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由于该鱼池在此之前由孙长明(上诉人父亲)租赁经营的事实存在,现该鱼池又如何由上诉人租赁经营,由于孙长明并未出庭诉讼。因此,该事实应进一步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洼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上诉人孙伟。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燕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