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孔某甲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O16年1月20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俊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l3日,被告人孔某甲租赁合肥市经开区上海城市小区9栋1206室,在房间内架设“伪基站”设备,向周边不特定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广告短信。次日,被告人孔某甲租赁合肥市庐阳区华孚城隍庙小区8栋2604室,以同样手段向周边不特定手机用户强行发送广告短信,两次累计导致手机通信中断用户多达273万余人。2015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孔某甲安装的伪基站两套及其他相关物品。被告人孔某甲于当日在杭州火车东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安徽省无线电监测站的复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网络部的认定报告、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等书证;证人程某甲、曹某、聂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273万余个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甲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应当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辩护人刘俊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证据不足;2、应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3、从犯;4、未遂;5、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具体为:电脑主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散热设备一套、天线一套、发射器一套、路由器一套、防盗报警主机一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273万余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孔某甲应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孔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3日将被告人孔某甲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孔某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安徽省无线电监测站的复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认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该设备功能正常,能够正常向既定功率覆盖下的G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故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因未移送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