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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洪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澄××××塑料制品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27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为非法牟利,自2013年3月开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澄海区东里镇南社路口国道旁一工场为同案人刘某德、刘某飞生产假冒“GOODMAN”注册商标的螺丝刀,其中2013年4月1日销售48件,货款28128元,2013年4月29日销售45件,货款25920元,生产货值共54048元。2014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同案人刘某德、刘某飞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东兴镇浙江路9巷2号的制假销售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扣假冒“GOODMAN”注册商标的螺丝刀24144个。2014年12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华派出所对被告人洪某位于澄海区莲华镇南美村树基学校内的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查扣送货清单二份,被告人洪某被民警口头传唤至莲华派出所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德、刘某飞的供述;证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经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鉴其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柳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