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柳州市诚运物资有限公司司机,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邹文雄,广西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文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乘龙牌重型箱式货车,在柳州市XX区XX镇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停车,后在起步右转弯进入桂龙路的过程中,遇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二轮电动车搭乘韦某1、韦某2沿X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货车车头与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韦某1、韦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案发后,柳州市XX物资有限公司已代为向被害人陈某家属赔偿人民币137000元、赔偿了韦某1、韦某2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邹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陈某家属人民币1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家属人民币6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记录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陈某的身份证、登记证、发票、户口簿;两轮电动车业务申请表;被害人陈某结婚证;韦某1、韦某2的户籍证明;涉案两轮电动车的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被害人陈某的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资质认证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记录;检测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收条;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