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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游佳伟、聂红梅,栗辉金融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游佳伟,聂红梅,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090号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38号。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佳伟,男,生于1992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聂红梅,女,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栗辉,男,生于1963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农商行)诉被告游佳伟、聂红梅,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毳、陪审员唐光志、陪审员陈德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农商行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佳伟、聂红梅、栗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游佳伟支付借款本金472341元及相关的利息、复息和罚息;二、请求判令原告华蓥农商行对被告聂红梅、栗辉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游佳伟于2014年11月24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定于2017年11月23日到期,由被告聂红梅、栗辉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该员于2014年11月27日在我社获得借款48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472341元,累欠利息14298.53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现被告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我社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游佳伟、聂红梅、栗辉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或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红梅与被告栗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游佳伟与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华蓥信用联社)所属高兴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借款期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逾期还款的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准上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果甲方(被告游佳伟)有任何违约的情形,那么乙方(原告华蓥信用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聂红梅以其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绿邮街C栋1-4号的车库(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X**号,岳国用(2005)第XXX号)、被告粟辉以其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凤路的商业门市(岳池县房权证九龙镇字第X**号、岳国用2004第XXX号)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2014年11月27日,华蓥信用联社向被告游佳伟支付了借款480000元。被告游佳伟于2015年11月2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7659元,下欠本金472341元,并付清了2015年11月23日以前的利息。另查明,华蓥信用联社于2016年4月21日,变更登记为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1、原华蓥信用联社所属高兴信用社与被告游佳伟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因高兴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质,相应权利义务本应由华蓥信用联社承担,但是由于华蓥信用联社已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该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即本案原告华蓥农商行继受。由此原告华蓥农商行要求被告游佳伟支付下欠借款本金47234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原告华蓥农商行与被告聂红梅、粟辉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同样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华蓥农商行要求就以上借款对被告聂红梅名下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绿邮街C栋1-4号的车库(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X**号,岳国用(2005)第XXX号)、被告粟辉名下岳池县九龙镇新凤路的商业门市(岳池县房权证九龙镇字第X**号、岳国用2004第XXX号)实现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佳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72341元及其利息、复息和罚息(自2015年11月24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以上款项内对被告聂红梅名下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绿邮街C栋1-4号的车库(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X**号,岳国用(2005)第XXX号)、被告粟辉名下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凤路的商业门市(岳池县房权证九龙镇字第X**号、岳国用2004第XXX号)实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4.50元,由被告游佳伟负担;被告聂红梅、粟辉在抵押财产实现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毳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