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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郑兴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兴,男,1982年8月7日出生,公司员工。2006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转账、取现、消费,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419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被害人张某的驾驶本丢失,内有卡号为6264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写有淘宝账户、支付宝账户和支付密码的纸条及其他银行卡等。2016年4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兴在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龙广源浴场男宾部梳妆台放置杂物的抽屉内捡到张某丢失的驾驶本,并将其带走。2016年5月20日凌晨,郑兴根据上述纸条上的支付密码试出张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的取款密码,并于当日凌晨2时54分至3时8分,分别在合肥市亳州路与濉溪路交口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从张某的上述工商银行卡账户内转款40000元、80元人民币至其卡号为6283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内,在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与濉溪路交口北侧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从张某工商银行卡账户内取现1800元人民币。2016年6月29日,郑兴又使用上述张某的工商银行卡在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姜氏晶明烟酒商行内刷卡消费27元,用于购买金皖香烟一包。上述赃款均被郑兴花销,驾驶本及银行卡均被郑兴丢弃。2016年5月20日,被害人张某手机收到转账、取现短信通知,遂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郑兴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电话联系郑兴。2016年7月3日,郑兴接电话后主动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捡到张某银行卡并转账、取现和消费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郑兴用于转移赃款的尾号为1683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和张某丢失的纸条。另查明,被告人郑兴于2006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归案经过、张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郑兴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转账、取现、消费,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419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兴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兴退赔被害人张学杰经济损失人民币41907元;对于扣押在案的郑兴的工商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倩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