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义恩、郝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义恩,郝永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967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钱义恩,男,汉族,1968年8月生,住。被告郝永胜,男,汉族,1968年1月生,住。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钱义恩、郝永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借款人钱义恩于2011年3月9日在我行下属单位王寺支行贷款4万元整,被告郝永胜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2年3月8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11‰,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交利息1442.3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3.9万元及其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郝永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行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被告钱义恩、郝永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钱义恩于2011年3月9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王寺支行贷款4万元整,被告郝永胜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为2012年3月8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11‰,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交利息1442.3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3.9万元及其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钱义恩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钱义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方要求被告钱义恩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郝永胜自愿为钱义恩借款提供担保,且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故被告郝永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钱义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郝永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