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6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晋元,上海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6341号原告:项晋元,男,193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弄XXX号。被告:上海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孟健,执行董事。原告项晋元与被告上海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晋元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供原告查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案外人李世昌共同设立被告,公司成立时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证照、公章以及财务等均由李世昌掌控。原告自2014年4月起便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经营情况完全不知情。被告从未向原告通报过公司财务状况,也未进行分红,期间甚至擅自将公司法定代表变更为孟健。被告因对外负有债务被诉至法院,原告及李世昌因此也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作为股东,原告希望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故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告发函,提出上述查阅及复制要求,然被告收函后未予任何回复,后原告按照被告在本案诉前调解时确认的地址再次发函要求进行查阅,被告回函拒绝。被告所称的上海申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申昂公司)和上海紫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紫蓓公司)业务范围虽与被告有所重合,但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且业务项目也各不相关,并且申昂公司设立时间早于被告。被告称该些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系原告亲属,原告查阅复制账册可能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拒绝原告查阅,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还收到了李世昌邮寄来的股权转让征询函,原告认为在被告对外仍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李世昌以高额价款转让公司股权,故原告希望通过查阅、复制公司账册等,了解公司账务情况。作为被告登记在册的股东,原告的知情权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符合相关规定,公司为此召开过股东会,原告参加并依法行使了表决权,被告亦是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无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原告及其女儿和其他家人,在多家与被告经营范围高度一致的公司担任法人代表、股东、监事等��务,且原告曾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女儿也曾在被告任职。因此,若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信息,将有损被告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成立,公司股东登记为原告和李世昌。2016年5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位于本市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1409-1412室的联系地址以及位于本市物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的注册地址,寄送《要求查阅、复制财务报告、会计账册、会计凭证的通知函》,提出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提供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该函(收件人处填写为李世昌)于2016年5月15日送达被告无果。2016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要求查阅、复制财务报告、会计账册、会计凭证的通知��》,提出前述查阅、复制要求,被告于次日收到,并于同月27日回函表示拒绝。对此,原告于同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应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查阅、复制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查阅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向被告发送了查阅申请函件,被告亦确认收到,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司法救济权的前置程序。被告辩称查阅内容不应包括会计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亦是会计报告编制的基础性依据,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股东在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时,对于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判断,必然要借助会计凭证的查阅才能实现。因此,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未明确禁止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情况下,股东有权对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进行查阅。被告又辩称原告查阅目的不正当,其亲属经营公司与被告经营范围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即便被告所称的原告亲属经营的公司与被告存在经营范围相重合的情况,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些公司间存在不正当的竞争关系确会影响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提供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项晋元查阅、复制;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提供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会计账簿以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供原告查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