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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武慎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慎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慎梅,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慎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武慎梅与邻居被害人柏某为家门口的一块闲置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害人柏某从现场拿出一条铁链,被告人武慎梅从家里拿出洗衣服用的木头槌棒,两人互相揪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柏某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经鉴定,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武慎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月27日,被告人武慎梅赔偿被害人柏某7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柏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慎梅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慎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慎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武慎梅与邻居被害人柏某为家门口的一块闲置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害人柏某从现场拿出一条铁链,被告人武慎梅从家里拿出洗衣服用的木头槌棒,两人互相揪打在一起的过程中,被害人柏某的女儿刘某徒手上去殴打被告人武慎梅,柏某用铁链打到了被告人武慎梅的背部,被告人武慎梅也用槌棒打被害人柏某和刘某,并打到被害人柏某的左手手背上,造成被害人柏某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公安机关于当日扣押作案工具槌棒一根。经鉴定,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武慎梅被民警从家中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武慎梅赔偿被害人柏某7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慎梅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高某、赵某、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慎梅在邻里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慎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慎梅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慎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槌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