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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纯与蒋伟东、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蒋伟东,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940号原告:张纯。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钰。被告:蒋伟东。被告:李月。原告张纯与被告蒋伟东、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素诚、人民陪审员黄颖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伟东、李月立即连带清偿借款370000元,利息按2分利计算(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为185000元,外加违约金74000元,合计629000元,至起诉日起,利息另计。事实与理由:被告蒋伟东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由被告蒋伟东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伟东、李月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蒋伟东通过原告之女徐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张纯借得人民币3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2分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需支付20%的违约金等”。原告扣除按本金370000元计算的一个月利息7400元后,实际交付给被告蒋伟东借款3626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伟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蒋伟东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伟东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月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应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3626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伟东、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纯借款362600元,并支付利息188552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90元,由原告张纯负担1249元,由被告蒋伟东、李月负担8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峰松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张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