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尹星、吴童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星,吴童,王松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62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星,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童,男,1994年8月24日,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4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松,男,1995年10月30日,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年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星、吴童、王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星、吴童、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尹星、吴童、王松伙同“廖蛋”、“旭旭”、“小龙”(三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区国庆路“麦凯伦KTV”唱歌遇见尹星前女朋友王迪和被害人周某一起离开“麦凯伦KTV”。被告人尹星追出门外,与车内的周某发生口角,后尹星、吴童、王松等人对周某实施了殴打,并将周某强行推上车,带至本区洞山环山公路,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尹星又对周某实施殴打,在周某承诺断绝与王迪联系后,尹星等人才将周某送回家。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星、吴童、王松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星、吴童、王松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尹星、吴童、王松伙同“廖蛋”、“旭旭”、“小龙”(三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区国庆路“麦凯伦KTV”唱歌时遇见尹星前女朋友王迪和被害人周某一起离开“麦凯伦KTV”。尹星随后追出门外,并与车内的周某发生口角,期间尹星、吴童、王松等人对周某实施了殴打,并将周某强行推上车,带至本区洞山环山公路,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尹星又对周某实施殴打,在周某承诺与王迪断绝关系后,尹星等人才将周某送回家。2016年6月13日,尹星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23日,吴童、王松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星、吴童、王松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星、吴童、王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照片,辨认笔录,报案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淮南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星、吴童、王松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尹星、吴童、王松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尹星、吴童、王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尹星等人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吴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九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王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九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轩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