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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蒋勇与重庆赛能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重庆赛能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922号原告:蒋勇,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崔凯,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义,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赛能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219802752。法定代表人:范静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蒋勇与被告重庆赛能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及委托代理人崔凯、张义,被告赛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勇诉称:原告于1992年10月19日入职,在被告处从事装配,月工资3800元。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5日,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对原告停薪留职。原告认为,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支付原告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工资12000元。被告赛能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告进行停薪留职,并由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包括个人承担部分也由被告一并缴纳。对原告进行停薪留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最低工资是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下用人单位不能支付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导致其没有上班而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即使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也应扣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中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5日,被告发出《通知》((2016)赛能内字第01号)载明:“公司各部门:由于公司效益不好,现采取职工停薪留职的方式安排过剩人员,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公司福利待遇,留职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公司缴纳(包括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人员名单如下:蒋勇、谭莉、汤小容。”2016年6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7500元。2016年6月15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至2016年9月4日。另查明:原告2016年1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被告公司缴纳。其中,2016年1月至4月,应由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每月为341.55元。2016年5月至8月,应由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每月为326.03元。庭审时,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尚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通知》、《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知》的内容并不能看出原告停薪留职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告停薪留职。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停薪留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到期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对原告作出停薪留职的处理,原告是非因自身原因未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的工资以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对于支付工资的标准,原告请求按本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予以支付,而结合原告未提供劳动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公司的客观情况,原告的主张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共计8个月,为12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抗辩要求将被告缴纳的个人部分予以抵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2016年1月至8月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共为2670.32元(341.55元×4月+326.03元×4月)。抵扣之后,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932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赛能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勇工资9329.68元。二、驳回原告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