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1、冯某1、黄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冯某1,黄某1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州市从化区。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志伟,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1,女,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1,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云浮市云城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冯某1、黄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指定本院立案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张志伟、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刘永源、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于2014年11月份,在未经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及*公司(简称SMI)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冒用该公司的名义,聘请相关技术人员制作互联网结算平台,向中国大陆地区发行“SMI第二季”网络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没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客户只要交纳1800元就可以在“SMI第二季”上注册一个账户,该账户每天自动产生收益,并且可以提取现金,客户每发展一个下线,又可以获得奖励收益。被告人李某1利用网络平台、手机微信、现场演讲宣传等方式在广东省各地对“SMI第二季”进行宣传,并发展了曾某1、邱某等人,邱某及曾某1在利益的驱使下,将被告人冯某1发展为下线。被告人冯某1在经营日用品生意的过程中,积极向被告人黄某1宣传推介“SMI第二季”,将其发展为下线,并以合作模式推动其发展云浮地区客户。通过被告人李某1、冯某1、黄某1等人的层级推广,“SMI第二季”在短时间内迅速在深圳、佛山、云浮等地发展了大量人员,吸收了大量资金,涉案金额达100多万元。2015年2月份,因资金链断裂,被告人李某1无法应对“SMI第二季”客户的提现,于是其停止结算平台的提现功能,从而造成“SMI第二季”客户遭受5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冯某1、黄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2、根据刑法的规定,传销人数达到120人的应在五年有期徒刑的起点量刑,但本案涉及参与传销人数为30多人,传销人数未达到120人,人数占比例的四分之一,因此应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四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3、被告人李某1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并提出其向看守所管教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冯某1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需要追究组织者、领导者刑事责任的传销组织。2、即使本案存在传销组织,被告人冯某1在本案中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3、被告人冯某1一直误以为“SMI第二季”是合法的理财产品,因此其在主观上并没有通过实施传销行为骗取财物的意图;在客观上其没有实施发起、策划传销活动,也没有为传销组织提供管理、培训人员等重要帮助。因此,被告人冯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某1宣告无罪。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并提出其是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在深圳市经商过程中,发现位于*公司(简称SMI)在境外流行,从事该行业人员均获取可观利润。于是被告人李某1在2014年11月份,在未经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及SMI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冒用该公司的名义,聘请相关技术人员制作互联网结算平台,向中国大陆地区发行“SMI第二季”网络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没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客户只要交纳1800元就可以在“SMI第二季”上注册一个账户,该账户每天自动产生30元收益,并且可以提取现金,客户每发展一个下线,又可以获得360元提成及每天3元的奖励收益。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1参照传销模式,利用网络平台、手机微信、现场演讲宣传等方式在广东省各地对“SMI第二季”进行宣传,并发展了邱某、曾某1(另案处理)等人,邱某及曾某1在利益的驱使下将被告人冯某1发展为下线。之后被告人冯某1在佛山、云浮积极发展下线,在云浮积极向被告人黄某1宣传推介“SMI第二季”,将其发展为下线,并以合作模式推动其发展云浮地区客户。被告人黄某1在云浮又积极发展黄某3、巢某某、何某1为下线,黄某3、巢某某、何某1等人又发展及通过下线发展了30多人。通过被告人李某1、冯某1、黄某1等人的层级推广,“SMI第二季”在短时间内迅速在深圳、佛山、云浮等地发展了大量人员,投资该理财产品的人员达30人以上,层级达三级以上,吸收了大量资金,涉案金额达100多万元。2015年2月份,因资金链断裂,被告人李某1无法应对“SMI第二季”客户的提现,于是其停止结算平台的提现功能,从而造成“SMI第二季”客户遭受5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2015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1、冯某1、黄某1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1、冯某1、黄某1的供述。2、证人李某2、邱某、陈某1、梁某1、徐某1、黄某2、李某3、王某1、章某、蔡某某、潘某1、卢某某、何某1、徐某2、黄某3、何某2、黎某1、于某某、黄某4、江某某、黄某5、黄某6、张某1、赵某某、张某2、李某4、冯某2、钱某某、阮某某、王某2、冯某3、余某某、潘某某、冯某4、郑某某、黄某7、刘某某、何某3、巢某某、曾某某、罗某某、梁某2、陈某2、黎某2等人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提取笔录、委托书。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流水清单。7、辨认笔录。8、在手机上提取微信聊天记录照片、SMI第二季理财产品相关照片及SMI账户记录。9、关于请求提供相关情况的函、关于*公司等经营资格认定的复函、关于*公司涉及股票发行许可问题的复函、关于提供*公司、黄某1有关情况的复函。10、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任职书、李某1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账。11、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且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冯某1、黄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推销理财产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注册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1认为其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属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1被邱某及曾某1发展为下线后,在佛山、云浮地区积极发展下线,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1认为其是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冯某1、黄某1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冯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黄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四、对扣押在案属被告人李某1所有的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1台、台式电脑1台、华硕手提电脑1台,属被告人冯某1所有的作案工具红米手机1台,属被告人黄某1所有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2台、华为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永秋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人民陪审员 刘燕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