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正国及原审被告冯军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陆正国,冯军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3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皇家花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胡向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新,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正国,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明新巷**号。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佳,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冯军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新,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馨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正国以及原审被告冯军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6)陕0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馨园公司、原审被告冯军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张艳新,被上诉人陆正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馨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其中玖佰贰拾伍万元整(¥:9250000.00元)为银行转账支付,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起止日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并约定2015年5月12日还利息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2015年8月12日还本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安馨园公司如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30日内被告安馨园公司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曰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并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13日,被告安馨园公司出示一份书面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玖佰贰拾伍万元整(Y:9250000.00元)转入冯军弟账户(账目:6214860295361857)开户行:招商银行西安太白路支行,并视为被告足额收到。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原告分两次将总计玖佰贰拾伍万元整(¥:9250000.00元)的借款款项转入冯军弟账户。2015年2月13日,被告安馨园公司出示两份收据证明己收到原告借款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冯军弟出示书面承诺,承诺对被告安馨园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债务存续的期间。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馨园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安馨园公司保证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价款壹仟伍佰万元整(Y:15000000.00元),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安馨园公司其他违约金。由于安馨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冯军弟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陆正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馨园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安馨园公司、陆正国答辩称,本金只收到925万元,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应保护。该院认为,陆正国与安馨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借款支付给安馨园公司,安馨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馨园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未予支付,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安馨园公司如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被告安馨园公司应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冯军弟应以书面承诺内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安馨园公司、冯军弟辩称1000万元借款中预先扣除75万元利息实际只收到925万元一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75万元为现金支付,原告主张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75万元,安馨园公司又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陆正国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冯军弟对上述第一项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300元由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冯军弟负担91000元,陆正国负担53300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陆正国。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安馨园公司、冯军弟的借款本金一节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国家的法律规定,提前扣除借款利息(75万元),故意将出借的1000万元拆分成两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25万元,75万元不实际支付,强行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一份现金《收款收据》,否则就不支付925万元借款本金。上诉人为了缓解公司的资金压力和经营需求,而被迫接受被上诉人的强制要求。在西安的民间借贷市场,出借资金的一方均是在发放借款时首先把第一季度或者六个月的利息扣除后,才将剩余的部分支付给借款人。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所称的“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抗辩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925万元借款本金置若罔闻,没有按照《规定》中第19条要求查明,被上诉人曾于何时、从何银行支取75万元现金,又于何时、何地将75万元现金交给安馨园公司的何人或者冯军弟本人的细节情况。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也未就该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或提交相应的证据。实际上该75万元是被上诉人在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否则,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利息就无法算清。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1月29曰收取了75万元的利息。所以,判决书计付利息时应该将75万元减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向被上诉人陆正国归还借款925万元及利息(以9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给付之日的数字中应减去已收取的75万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75万元是双方约定的以现金支付的付款方式,且在交付的时候有票据为证。对方认为这是“砍头息”,但没有证据作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但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冯军弟同意上诉人安馨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上诉人安馨园公司庭审中提供新证据即陆正国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安馨园公司七十五万元整。上诉人以此主张该笔利息系后三个月的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扣减。被上诉人陆正国反驳认为该收条是另外一个案件,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观点。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人安馨园公司主张1000万元借款中预先扣除75万元利息实际只收到本金925万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75万元现金来源、交付时间地点等相关证据。由于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925万元、现金支付75万元。被上诉人辩称该75万元现金系在陆正国办公室实际交付,因陆正国从事房地产行业,平时就有现金存放,且该笔款项交付还有安馨园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面载有“现金”为证。被上诉人结合合同约定、相关证据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也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正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馨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其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被告安馨园公司应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即陆正国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收到75万元的收条,证明上诉人安馨园公司偿还利息75万元应予抵扣,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冯军弟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陆正国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上诉人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陆正国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抵扣7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00元由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冯军弟负担90000元,陆正国负担5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西安市安馨园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冯军弟负担17190元,陆正国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学玲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邹军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杨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