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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4民初875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硕,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汪某某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审 判 长  何有涛审 判 员  贾 赟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