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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滕培祥与陈伟、于娟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培祥,陈伟,于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168号原告:滕培祥。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委托代理人:王攀峰,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娟。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培祥诉被告陈伟、于娟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培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峰、被告于娟及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培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保险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921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娟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名滕某甲,2014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名滕某乙,经司法鉴定,两子均系被告陈伟与被告于娟所生,被告陈伟因破坏军婚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于娟在2016年6月17日经判决离婚。被告陈伟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合理。2、答辩人除与于娟生育两个孩子,还与自己的妻子合法生育两个孩子,总共四个孩子。被答辩人要求我方赔偿的抚养费,会导致答辩人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肯请法庭合法合理裁判抚养费数额。3、被答辩人早就怀疑答辩人与于娟关系不正当,拖到2015年7月才做亲子鉴定,被答辩人有一定的过失,对于因被答辩人犹犹豫豫导致时间拖延而产生的抚养费,答辩人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4、滕培祥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保,在退保的过程中损失的部分保费,与答辩人无关。5、鉴定费应当由滕培祥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于娟辩称,被答辩人索要抚养费、保险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结婚后至离婚期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答辩人很少回家,被答辩人未给付过孩子抚养费。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本院(2016)鲁14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滕培祥与被告于娟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7日生育一子滕某甲,2014年8月16日生育一子滕某乙。原告滕培祥诉被告于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鲁14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滕培祥与被告于娟离婚。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上述判决已生效。(2015)德城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陈伟明知于娟系现役军人滕培祥的配偶而与之多次发生性关系,并且于2010年3月17日育有一子滕某甲、2014年8月16日育有一子滕某乙。经鉴定,被告人陈伟系滕某甲及滕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判决已生效。被告于娟在公安机关2015年7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单位,我老公给我送工资的时候认识的”。2015年7月14日,原告因鉴定与滕某甲、滕某乙的亲子关系,向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自2010年4月19日起为滕某甲购买状元红两全保险,支付保险费64404元,2016年2月16日退保,造成损失14761.26元。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726.99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娟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被告陈伟发生性关系,并生育两子,被告于娟、陈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婚姻权利。根据原告为滕某甲购买保险的行为及被告于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推定原告在与被告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两子进行了一定的抚养,参照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被告于娟、陈伟酌情补偿原告抚养费支出40000元。原告因鉴定与滕某甲、滕某乙的亲子关系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2016)鲁14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再次请求,系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滕某甲购买的状元红两全保险,因滕某甲并非原告亲生,原告退保造成的保费损失14761.26元,与被告于娟、被告陈伟过错有关,被告应酌情补偿原告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娟支付原告滕培祥抚养费损失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伟、于娟给付原告滕培祥鉴定费3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伟、于娟给付原告滕培祥保费损失1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负担871元,被告陈伟、于娟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祥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