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05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05265号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1633334F。法定代表人:唐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女,1995年10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浪,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英公司)与被告刘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晶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浪立即支付晶英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8969.45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刘浪支付晶英公司因追偿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000元。诉讼过程中,晶英公司放弃刘浪支付其因追偿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刘浪与晶英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刘浪向晶英公司购买金杯牌汽车,单价为43750元。同日,双方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晶英公司就刘浪汽车按揭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刘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刘浪申请汽车贷款35000元,分36期还款,首期还款1120元,以后每期偿还110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725元。被告贷款35000元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5日,晶英公司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8969.45元。刘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刘浪的居民身份证、个人贷款申请表,以证明刘浪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请贷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及抵押登记信息,以证明刘浪于2014年9月15日向晶英公司购买金杯牌小型面包车,购车总价43750元,刘浪委托晶英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晶英公司为刘浪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刘浪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晶英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晶英公司有权向刘浪追偿且刘浪须承担由此对晶英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晶英公司承诺其自愿为刘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透支还清之日起两年;如刘浪未按约定履行偿付透支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晶英公司履行本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责任;若晶英公司不按担保函履行保证责任,晶英公司授权贷款人从晶英公司在贷款人处开设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刘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透支贷款350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1120元,以后每期偿还110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725元;每月25日前将款存入工商银行信用卡;刘浪用其购买的金杯牌XX号小型面包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30日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特约商户贷方回单、贷款还款明细,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于2014年9月22日向刘浪透支借款35000元购车,截止2016年5月25日,晶英公司代刘浪担保偿还了8969.45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晶英公司为刘浪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刘浪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共计8969.45元后,有权向刘浪追偿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并由刘浪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晶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8969.45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前平人民陪审员 胡群英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