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夏成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肥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成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020号原告:夏成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店撮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84930095-0。负责人:蒋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成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肥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功的委托代理人史晋,被告财保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成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29144元、施救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起重机损失414778元,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50000元,合计4847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黄天兵驾驶皖A×××××号车在上海市普陀区礼尚路礼泉路的工地作业时意外侧翻,致使汽车吊及挖机等物品受损。现该汽车起重机已报废。该起重机属于原告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8000原。保险期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理赔事项交涉,但保险公司仅愿意赔偿原告车损326169元,达不到原告车辆受损的价值。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29144元、施救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34PG05201611114号评估报告作出如下结论:车辆实际价值为445778元;扣除残值后的评估金额为414778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起重机损失414778元,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50000元,合计484778元。被告财保肥东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评估后的车损数额需要保险公司审核;本案的施救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财保肥东支公司承认原告夏成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夏成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夏成功的各项请求中,车辆损失414778元,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50000元,均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施救费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6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460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肥东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成功保险理赔款460778元;二、驳回原告夏成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1.7元,减半收取为428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娣二〇一六年月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肥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账号:130200312902224937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