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相广与清丰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广,清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9行初64号原告李相广,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向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甫,男,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原告李相广不服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广诉称:原告系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村民,2015年11月11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清政文(2015)127号)确定所谓的“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文件载明“李家庄村面积647亩,安置面积126亩,补偿方式采用货币补偿与回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原告认为被诉批复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丰县2015年度第四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962号)中关于土地征收的程序、补偿标准、社会保障等内容不符,违法不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和措施,不得使用土地的要求。同时违反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缺少法律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清政文(2015)127号)文件违法,停止继续执行该文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被诉的《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属于政府上下级的内部公文,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请求确认批复违法以及请求停止继续执行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清丰县人民政府对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清政文【2015】127号),内容为:“你镇《关于城关镇李家庄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清城政[2015]67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该方案,请你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真组织实施。”原告不服该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与原告李相广同村的村民李朝卿、李朝阳、胡卫玲、郭淑利因不服《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曾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批复行为违法。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902行初20号、(2016)豫0902行初21号、(2016)豫0902行初22号、(2016)豫09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分别裁定驳回李朝卿、李朝阳、胡卫玲、郭淑利的起诉。李朝卿、李朝阳、胡卫玲、郭淑利不服上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9行终100号、(2016)豫09行终101号、(2016)豫09行终102号、(2016)豫09行终103号行政裁定,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批复行为是清丰县人民政府对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李家庄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原则性同意的答复,属于政府内部程序性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直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且本案被诉批复行为已被生效行政裁定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相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广慧审判员 周培勋审判员 贾向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德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