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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建波与杨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波,杨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314号原告李建波。被告杨俊明。原告李建波诉被告杨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俊明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87,9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900元,并写下欠条为据,约定每月分期归还借款3,000元但被告未约定履行分期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杨俊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俊明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李建波借款1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7,900元,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并约定每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已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提交本院佐证。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分文,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俊明借原告李建波款项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俊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波借款本金87,900元。如被告杨俊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7.5元,减半收取为998.75元,由被告杨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建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