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8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贪污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原任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原任村主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l0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村妇女主任兼现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辽宁省村会计,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在村委会任职期间,于2007年至2013年间,在受北镇市青堆子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镇政府从事国家粮食补贴款申领及发放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其他不知情村民的名义,用不应申领国家粮食补贴款的土地,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总计人民币340647.97元。此款除用于村务正常支出外,余款以奖金、节日福利、个人随礼、补助、个人旅游、走访等名义被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四人共同占有。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共同贪污数额为人民币46750元,个人实际占有5350元;被告人杨某某共同贪污数额为人民币47190元,个人实际占有5650元;被告人孙某某共同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5190元,个人实际占有人民币677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4590元,个人实际占有702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在村委会任职期间,于2007年至2013年间,在受北镇市青堆子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镇政府从事国家粮食补贴款申领及发放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其他不知情村民的名义,用不应申领国家粮食补贴款的土地,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将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的人民币47190元,以奖金、节日福利、随礼、补助、旅游、走访等名义共同占有。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共同贪污数额为人民币46750元,个人实际分得5350元;被告人杨某某共同贪污数额为人民币47190元,个人实际分得5650元:被告人孙某某共同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5190元,个人实际分得人民币677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4590元,个人实际分得702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及中共青堆子纪律检查委员会卷宗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主体资格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线索登记表、案件移送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揭发、侦破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青堆子信用社将东砖台村套取的土补偿款违规发放给东砖台村的情况;4、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本人书写自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共同贪污数额为人民币46750元,个人实际占有5350元;被告人杨某某共同贪污数额为人民币47190元,个人实际占有5650元:被告人孙某某共同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5190元,个人实际占有人民币677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贪污数额为人民币34590元,个人实际占有702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的事实;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证实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讯问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在北镇市青堆子镇东砖台村村委会任职期间,在受北镇市青堆子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镇政府从事国家粮食补贴款申领及发放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犯有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贪污犯罪的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可对四被告人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