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骆佳法与金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佳法,金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813号原告:骆佳法,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声,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骆佳法与被告金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佳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佳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息1.5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款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经双方结算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为其做金刚砂地坪的工资款32000元,款定于2016年5月31日付清,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当场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金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骆佳法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320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月利率等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金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骆佳法所诉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声尚欠原告骆佳法劳动报酬32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金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声应支付给原告骆佳法劳务报酬计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杭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