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群众,:河北省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东南街9号。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晋州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苑某驾车行驶至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田家街口时,因错车与吴动磊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斗,苑某将吴动磊肋部打伤。经鉴定,吴动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苑某与吴动磊达成和解协议,苑某一次性赔偿吴动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吴动磊对苑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不再追究苑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投案自首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樊建民审判员 高军彩审判员 雷静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