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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段保华与丁伟峰、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保华,丁伟峰,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生,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118号。法定代表人:陈庆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上诉人段保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丁伟峰、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保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一审法院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实属错误。2、被上诉人丁伟峰系昌泰公司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责任应当由昌泰公司来承担。3、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中,有一份交警部门对被上诉人女儿形成的询问笔录,上面的签名并非上诉人女儿所签,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怀疑交警部门当初行为涉嫌违法违纪,上诉人对此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为的权利。被上诉人丁伟峰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关于上诉人段保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上诉人并无事实方面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北京居住满一年,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在北京居住的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另外在一审期间,承办法官在庭审前调查了上诉人的邻居及上诉人的妻子,被调查人均反映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上诉人在泰兴老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三、关于丁伟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一审期间,经过法庭调查以及昌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丁伟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个人行为,与昌泰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昌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丁伟峰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昌泰公司职工或者与昌泰公司具有人身或劳动方面的关系,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丁伟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里讲帮工地购买材料,这一主张在一审时丁伟峰予以否认,昌泰公司也不认可,退一步说从证据角度来看,即使有丁伟峰相关的陈述认可也不能仅凭单方面当事人的陈述就能证明相关事实,也就是说即使丁伟峰承认他是帮工地购买材料也不能确认丁伟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所谓的公示牌,但是在羽惠河公示牌上并没有材料员丁伟峰,而上诉人仅仅提供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其他工地的公示牌,这公示牌上无论这个丁伟峰与本案丁伟峰是否同一个人都不影响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也就是羽惠河工地并没有丁伟峰这一材料员,也不能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丁伟峰是履行职务行为。三、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经就医疗费用提起诉讼,在该案中上诉人没有将被上诉人昌泰公司列为被告,也就是说从主观上来讲上诉人也认为丁伟峰的行为与昌泰公司没有关系。原审判决在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方面,已经陈述很清楚,一审时被上诉人昌泰公司又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相关员工工资发放表和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以进一步证明丁伟峰既不是被上诉人昌泰公司的员工,与昌泰公司之间也没有劳务、合作、委托关系,一审判决对这一方面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在这一方面予以维持。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昌泰公司认为,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北京地区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那么就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包括夫妻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在一审中并没有看到这些证据,当然上诉人也提交了部分证据,这部分证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判决书中已经讲明了相关理由。一审法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还到上诉人的所在的乡村进行了调查,以此进一步认定长期居住地应当是在泰兴刘陈镇而不是北京市,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及相关计算方法都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也应当予以维持。五、关于上诉人的女儿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昌泰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只做笔录,这是一个事实,当时在作笔录的时候陈述也是由当事人陈述,这也是一个事实,也许是交警部门的工作上的瑕疵,当时没有让上诉人的女儿签字或者补签,但是这份笔录无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都不影响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计算。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答辩。段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伟峰、昌泰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段保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608635.58元。在审理过程中,段保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2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段保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左颞叶、枕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脑疝,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构成七级伤残;B、颅脑外伤后右侧肢体瘫痪构成七级伤残;C、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2015年11月3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段保华鉴定补正说明,鉴定意见中:“建议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为笔误,现补正为“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21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8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丁伟峰驾驶京P×××××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向西行驶的段保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段保华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8月11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伟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段保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段保华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4日出院,住院12天。2014年8月4日段保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15天。2014年11月28日段保华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29日住院,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段保华合计住院154天。2014年9月17日后至目前为止,段保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8906.33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用去医疗费53332.49元,合计92238.8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京P86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丁伟峰,该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8月14日,段保华曾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伟峰、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段保华医疗费用179234.92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段保华共用去医疗费179234.92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丁伟峰支付2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支付45664.39元)。2014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段保华10万元,丁伟峰赔偿段保华15387.36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人民保险公司、丁伟峰已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泰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泰兴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对叶和英、卞留女、何云兰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段保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段保华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92238.82元,有泰兴市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医疗凭证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段保华住院154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080元(154天×20元/天);3、营养费:段保华经鉴定,营养期为18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600元(180天×20元/天);4、护理费:段保华经鉴定,护理期限21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段保华主张其住院期间,其女请假37天护理,护理费21760元。一审法院认为,段保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女段亚英向单位请假37天确系护理段保华,因此,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段保华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段保华住院154天由妻叶和英和1名护工护理,段保华出院后56天,由其妻叶和英护理。叶和英系农民,从事农业行业,护理费标准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1077元/年计算。护工工资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6359.92元(31077元/年÷365天/年×1×210天+154天×1×120元/天);5、住宿费,段保华主张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63天,其妻叶和英护理段保华产生住宿费5040元(80元/天×63天)。一审法院认为,段保华家居住在泰兴市黄桥镇刘陈村,离医院较远,护理人员叶和英每天往返泰兴不方便,叶和英在泰兴××护理段保华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住宿费系段保华实际支出费用,因此,对段保华主张住宿费50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段保华经鉴定,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12日计446天。段保华系农民,从事农业行业,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107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7973.54元(31077元/年÷365天/年×446天);7、残疾赔偿金:段保华向一审法院提供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街道安慧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泰兴市黄桥镇刘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北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段保华提供上述证明材料仅加盖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段保华向一审法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系段亚英与蒋光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段保华系农村居民,且段保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段保华已在北京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257元/年计算。段保华伤残等级为两个七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构成几个不同的伤残等级,则以最高的伤残等级的赔偿年限为基准,每增加一个等级,则增加该等级赔偿年限的10%,最后进行累加,但最终赔偿年限不得超过最高伤残等级赔偿年限的110%。残疾赔偿金应为146313元(16257元/年×20年×45%);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段保华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6000元;9、交通费:根据段保华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500元。10、财产损失:段保华主张车辆维修费500元,但是未举证,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段保华车辆受损的事实,减少当事人讼累,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段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343405.28元。二、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昌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段保华主张丁伟峰系被告昌泰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丁伟峰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昌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段保华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丁伟峰系昌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丁伟峰系执行昌泰公司的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保华损害,且庭审中丁伟峰和昌泰公司予以否认,段保华主张无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昌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为京P86P**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元)。因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100000元,赔偿了段保华医疗费1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103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至于段保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33105.28元,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丁伟峰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段保华驾驶非动车,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丁伟峰应承担80%责任,即应赔偿段保华186484.22元。至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5664.3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紫金保险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300元(赔偿段保华64635.61元,返还紫金保险公司45664.39元)。二、丁伟峰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段保华186484.22元。三、驳回段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司法鉴定费2404.5元,合计4124.5元,段保华负担824.9元,丁伟峰负担3299.6元(此款段保华已垫付,丁伟峰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段保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段保华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泰兴市黄桥镇刘陈村村委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段保华自2013年起已经不从事农业种植,其家庭承包责任田已经大部分流转为种粮大户承包。2、泰兴市黄桥镇刘陈村村委会及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街道安慧东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段保华居住证明,请承办人签字重新盖章,证明上诉人段保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北京居住生活的事实。3、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交警大队对上诉人女儿形成的询问笔录内容和笔录签名均系交警大队办案交警封志兵伪造,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针对上诉人段保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丁伟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黄桥镇刘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段保华该户家庭承包责任田流转的具体的亩数,以及流转的形式是转让还是转包。另外根据村委会证明,段保华户总共是4.5亩承包田,流转其中的3.9亩,也就是说即使证明是真实的,那么段保华户自行种植0.6亩承包田,因此该份证明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关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刘陈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及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街道安慧东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段保华的居住证明,重新加盖了村委会和居委会的公章,并且分别有一个人签字留下电话号码,对于签字人的身份,我方无法予以确认,因此对上诉人想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针对上诉人段保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昌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黄桥镇刘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这份证明只能证明段保华户的部分田亩被流转,但是不能证明段保华已经离开家乡到了北京,现在农村的土地流转,农夫继续在家耕作是普遍现象。2、关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刘陈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及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街道安慧东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段保华居住证明,对签字人身份无法确认,对内容提出异议。村委会不可能知道一个村里一户人家从何时到何时离开本村并且去哪个地方干什么。对北京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在北京居住两年应当到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北京市对外来人员控管严格,所以要证明段保华在北京居住两年应当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而不是由居委会出具。另外不到一个月的期间内,居委会两次出具证明,证明随意性比较大,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并未将段亚英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所以笔录的真实与否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上诉人段保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如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段保华主张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然而,首先,上诉人段保华系农村居民,其住所地在农村。其次,上诉人段保华提供的泰兴市黄桥镇刘陈村村委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的《证明》,其所载内容反映上诉人段保华承包的责任田已大部分流转给承包大户,仍有少数土地自行耕种。然,无论是土地流转给承包大户,还是自行耕种,表明上诉人段保华从农业中仍可获取收入。再次,上诉人段保华提供的泰兴市黄桥镇刘陈村村委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的《证明》,其所载内容显示上诉人段保华去北京与女儿共同居住系因照顾外孙,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段保华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其所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街道安慧东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所载内容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段保华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综上,上诉人段保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故其关于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昌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段保华主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丁伟峰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当由昌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保华对其该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丁伟峰虽在事故发生后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其是从“文江路的羽惠河工地去大庆路社保局对面买工程上用的材料”,然,首先,从该陈述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被上诉人丁伟峰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昌泰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其次,被上诉人丁伟峰上述陈述系被上诉人丁伟峰单方陈述,对减轻己方责任,加重第三方责任的单方陈述,其陈述内容是否属实,需由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然被上诉人丁伟峰在案件审理时并未进行举证且其亦自认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再次,昌泰公司对被上诉人丁伟峰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昌泰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段保华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丁伟峰系履行昌泰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这一主张仍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然,上诉人段保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丁伟峰系履行昌泰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段保华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丁伟峰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当由昌泰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签名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并未将该份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与否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段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段保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