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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沁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黄浦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沁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浦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黄浦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823号原告:上海沁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祁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黄浦腾,总经理。被告: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叶柏生,总经理。被告:黄浦腾,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沁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峰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佳公司)、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歌公司)、黄浦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霞、李强、被告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五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支付沁峰公司装修工程款28,229,01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8,229,01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承担。诉讼过程中,沁峰公司明确并调整上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支付1-5号楼(包括旧4号楼的拆除)工程款27,723,212元;2.判令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27,723,21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支付新4号楼工程款505,800元;4.判令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505,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生效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5.判令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6.判令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支付迟延归还保证金的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7.本案诉讼费由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经浦佳公司、晋歌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黄浦腾提议,由沁峰公司承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的别墅(上海浦佳佳梅别墅)改造、装修项目。2012年6月11日,浦佳公司与沁峰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桂平路XXX弄的1-3号别墅交由沁峰公司进行改造装修。实际施工中,经黄浦腾提议,又增加了工程项目,新4号楼、门卫室及室外广场等项目,并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浦佳/沁峰XXXXXXXXX】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首部打印为浦佳公司,但落款处由晋歌公司、黄浦腾签字。2013年10月18日,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经晋歌公司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同年11月26日,沁峰公司与浦佳公司、晋歌公司办理工程竣工交接手续,浦佳公司、晋歌公司向沁峰公司出具《工程竣工资料接受单》。浦佳公司与晋歌公司为系争工程的建设单位,黄浦腾为系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应当对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负有付款义务,沁峰公司已经提交结算书,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按约向沁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8,229,01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收取保证金后,在工程竣工后就应按约退回,但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无故迟延退款,已属违约,应承担逾期归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共同辩称,沁峰公司没有资质,故本案的合同是无效的,不能按合同价格计算,应该以审价的市场价格作为工程款价款。由于合同无效,沁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没有依据,由于沁峰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证金是质量保证金,故保证金不应返还。晋歌公司、黄浦腾不是合同主体,不符合合同主体资格,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沁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浦佳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桂平路别墅改造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1—3#。承包范围: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安装工程、空调工程、消防工程、改建工程、弱电工程、室内精装饰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工程质量: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估):800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合同生效支付合同预付款30%。工程进度至50%,拨款30%。工程进度至75%,拨款30%。验收合格后,拨款25%。保修金为总价5%,保修期为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期算)到期一次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5天内,结清尾款。浦佳公司在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合同专用章,黄浦腾在施工合同尾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6月11日,沁峰公司(乙方)与浦佳公司(甲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就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1#-3#别墅改造装修工程,在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甲乙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乙方在7天内支付甲方250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保证范围:包施工质量、施工进度、施工安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乙方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250万元。逾期退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退工程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工程采用上海2000预算定额计价方式,其中土建装饰工程综合费率为:10%;安装工程综合费率为:45%;文明施工措施费为:3.8%;人工费单价为:145/工;机械、主材单价按工程施工阶段当月上海定额站颁布《信息价》或《指导价》为准;如《信息价》《指导价》上没有的材料甲乙双方现场签证,确认工程量和材料品牌。工程结算最后按上海市2000装饰安装定额按实结算,含拆除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进场费,从乙方进场施工开始二个月后(五天内)甲方支付乙方二个月实际施工5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通过后(五天内)支付乙方总预算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6个月内按月平摊金额支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审计结束,根据审计最后双方确认的总价调整剩余每月支付数额)。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应承担未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3的处罚。本协议与施工总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本协议与施工总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本协议与施工合同条款存在不一致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但质保金的约定以施工总包合同的约定为准。浦佳公司在补充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盖合同专用章,黄浦腾在补充协议书尾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6月15日,沁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浦佳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5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浦佳公司向沁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因业务联系的需要,桂平路别墅改造装修项目今后的工作联系函、签证单及有关工程的业务章改为:,特此通告。同日,浦佳公司向沁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因工程进度的加快,我公司现任命林某某先生为佳梅别墅装修改造及云古酒店客房改造的项目经理,处理两处物业的一切工程质量、进度等相关问题,望贵公司全力配合。在该《工作联系函》落款处注明“浦佳公司”,但盖有“晋歌公司工程部业务联系章”。2013年6月17日,晋歌公司向沁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司现决定将桂梅别墅4号楼整体拆除,原有针对4号楼施工方案全部取消,新方案由设计公司设计规划中。4号楼拆除前做好工作量统计,以免竣工结算数据不清。该《工作联系函》盖有“晋歌公司工程部业务联系章”。2013年7月29日,沁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晋歌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浦佳佳梅别墅新4#楼及门卫室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发包方(甲方):浦佳公司,承包方(乙方):沁峰公司。工程地点: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承包范围:新4#楼土建、装饰安装;门卫室顶面土建改造、装饰安装。承包方式:总包(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8月5日开工,于2013年10月5日竣工。合同价款:暂估总价为:453,558元,详见《工程预算书》,按实结算。指派周俊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甲乙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空白)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作为合同生效金。甲乙双方约定自承包方进场施工(空白)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合同总价的27.5%,作为该工程预付备料款。甲乙双方约定按施工月进度付款。……甲方每月5日前须支付乙方上月的已经甲方核定的当月工程进度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到暂估总价(工程预算)的80%的工程款。甲乙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原则上不通过第三方,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约定结算时间为:自竣工验收后45日内结束。甲乙双方约定:余留工程款自工程结算结束之日起计算60日内发包方一次全部付清。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款。(工程保修金除外,工程保修金发包方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内无息归还给承包方。)甲乙双方约定分项单体工程单独进行验收结算。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3%支付滞纳金。在安装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盖有晋歌公司公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黄浦腾签字。2013年10月18日,浦佳公司与沁峰公司举行桂梅别墅楼改造的工程例会,浦佳公司出席人员有周某、林某某、朱某某,沁峰公司出席人员有王某某、王祁峰,并作《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上海浦佳佳梅别墅室内外改造装修工程。会议议题:1、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工程工期。会议内容为:一、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复验),7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列出一些整改内容,这次复验包括在内。增加整体工程验收内容:新4楼竣工验收;墙纸,灯具业主指定分包项目竣工验收;室外总体工程(场地道路,绿化,围墙)竣工验收。……四、竣工验收和整改工作,复验查出质量问题,尽快整改结束;工程竣工移交日期定于2013年11月10日。在《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尾部有晋歌公司工程部业务联系章。2013年10月18日,沁峰公司与浦佳公司就上海浦佳佳梅别墅室内外改造装修工程进行复验,周某、林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祁峰在《装饰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尾部作为验收参加人员签字,且在《装饰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尾部加盖晋歌公司工程部业务联系章。《装饰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主要内容为:验收部位为桂梅别墅1#、2#、3#、5#楼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屋面装饰安装工程、室外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浦佳公司、业主代表/监理:周某、林某某、朱某某,施工单位:沁峰公司,参加验收人员:业主方为周某、林某某、朱某某,设计方为梁某某、戚某某(委托代表参加),施工方为王某某、王祁峰、滕某某、宋某、孙某某、张某某。整改意见为:桂梅别墅装饰工程验收基本合格,整改项目详见竣工验收记录,请于两星期内整改完毕,再进行一次复验,望装饰公司严格控制时间节点及质量。2013年10月18日,沁峰公司与浦佳公司就上海浦佳佳梅别墅室内外改造装修工程-新4#楼及装饰安装工程进行初验及复验。周某、林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祁峰在《装饰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尾部作为验收参加人员签字,且在该《装饰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尾部加盖晋歌公司工程部业务联系章。《装饰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主要内容为:验收部位:新4#楼及门卫室土建工程及装饰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浦佳公司;设计单位:香港卓圣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业主代表/监理:周竣、林某某、朱某某;施工单位:沁峰公司,验收日期:初验2013年10月18日、复验10月18日。参加验收人员:业主方为周竣、林某某、朱某某,设计方为梁某某、戚某某(委托代表参加),施工方为王某某、王祁峰、滕某某、宋某、孙某某、张某某。业主初验结论为:4号楼验收基本合格。整改意见:整改内容详见验收记录,请于两星期内整改完毕,随后再进行一次复验。望装饰公司严格控制时间节点及质量。2013年11月10日,沁峰公司编制《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1-3#别墅改造装修装饰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27,723,212元;同日,沁峰公司编制《上海浦佳佳梅别墅新4#楼及门卫室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505,800元。上述两份结算书编制说明中均显示,结算方式系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内容。浦佳公司、晋歌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接收该两份结算书。2013年11月26日,沁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就上海桂平路桂梅别墅改造装修工程进行工程移交,林某某、朱某某、周某在《工程移交单》接收单位委托人签名处签字。浦佳公司、晋歌公司在《工程移交单》接收单位处盖章。《工程移交单》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浦佳公司;施工单位:沁峰公司;施工部位1#楼、2#楼、3#楼、4#楼(后拆除)、5#楼、新4#楼、室外广场、景观及绿化工程。移交内容为:分体空调安装、水电安装、弱电安装、室内外整体装饰部分、室内外整体安装部分、4#楼拆除部分、新建4#楼土建部分、新建4#楼装饰、安装部分、室外广场、景观及绿化部分、房卡(钥匙)。同日,沁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就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1-3#别墅改造装修装饰工程、上海浦佳佳梅别墅新4#楼及门卫室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移交工程竣工资料,林某某、朱某某、周某在《工程竣工资料接收单》接收单位委托人签名处签字。浦佳公司、晋歌公司在《工程竣工资料接收单》接收单位处盖章。《工程竣工资料接收单》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浦佳公司、晋歌公司;设计单位:香港卓聖建筑设计事务所(上海);施工单位:沁峰公司;监理/业主代表:周某、余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工程资料接收单位:浦佳公司、晋歌公司;工程资料接收明细:《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1-3#别墅改造装修装饰工程结算书》及《上海浦佳佳梅别墅新4#楼及门卫室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书》各贰份、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1-3#别墅改造装修装饰工程及上海浦佳佳梅别墅新4#楼及门卫室土建装饰安装工程A3书面竣工图纸各壹份;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1-3#别墅改造装修装饰工程及上海浦佳佳梅别墅新4#楼及门卫室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电子版图纸(光盘)各壹份。之后,沁峰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取得《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资质等级贰级,有效期至2019年9月24日,业务范围: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高于1,200万元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筑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就本案所涉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号-XXX号别墅改造装修工程及新4号楼及门卫室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沁峰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沁峰公司诉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浦佳公司、黄浦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一、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浦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沁峰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4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浦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沁峰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沁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浦腾系浦佳公司股东,并于2015年6月2日登记为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安装合同、资质证书、工程竣工资料接收单、工程移交单、装饰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转账凭证、工作联系函、工程例会纪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由于沁峰公司与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对工程结算总价有争议,本院根据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的申请对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1-3#别墅改造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审价鉴定。2015年11月27日,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XXX号别墅改造工程司法审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内容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本工程施工合同、材料价格存在争议,本次司法审价分别按合同批价和市场价进行计价。土建工程按批价单为17,163,040元、按市场价为13,832,791元;安装工程按批价单为4,114,958元、按市场价为3,495,325元。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合计按批价单为21,277,998元、按市场价为17,328,116元。在质证过程中,因沁峰公司与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双方针对审价报告提出较多异议,故根据双方的意见,2016年7月4日,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新出具《关于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XXX号别墅司法审价补充报告》(以下简称补充报告),工程造价司法审价结论:根据沁峰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XXX号别墅改造工程审价报告回复意见、结算造价差异分析表及相关签证、批价单,我司对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其中按批价单计价依据双方签订的使用合同约定费率计取,装饰综合费率10%,安装综合费率45%,安全文明3.8%,人工费145元/工,材料按双方确认的批价单计取;按市场价计价依据定额规定的取费区间,按中间值计取,装饰综合费率5.5%,安装综合费率36%,安全文明3.2%,人工、材料单价按施工期建筑材料业网发布的信息价或市场价计取。本次补充报告根据沁峰公司提供的新4#楼及门卫工程相关施工合同、签证等资料,补充计取了该项费用。其中按批价单计价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率,装饰综合费率10%,安装综合费率45%,安全文明3.4%,社保15%,人工、材料单价按合同约定单价计取;按市场价计价依据定额规定的取费区间,按中间值计取,装饰综合费率5.5%,安装综合费率36%,安全文明3.2%,人工、材料单价按施工期建筑建材业网发布的信息价或市场价计取。本次司法审价范围内的费用计算情况汇总如下:报告中的装修工程按批价单小计为17,163,040元,按市场价小计为13,832,791元,其中1#按批价单为1,063,257元、按市场价为736,905元,2#按批价单为1,073,389元、按市场价为821,913元,3#按批价单为2,787,254元、按市场价为1,826,003元,5#按批价单为2,734,117元、按市场价为1,811,622元,室外按批价单为3,883,050元、按市场价为3,726,905元,绿化按批价单为79,504元、按市场价为79,504元,装饰签证按批价单为5,542,469元、按市场价为4,829,939元。报告中安装工程按批价单小计为4,114,958元,按市场价小计为3,495,325元,其中1#按批价单为861,568元、按市场价为749,765元,2#按批价单为832,239元、按市场价为713,479元,3#按批价单为1,077,295元、按市场价为881,753元,5#按批价单为1,020,853元、按市场价为827,325元,安装签证按批价单为323,003元、按市场价为323,003元。报告中装修工程和安装工程合计金额按批价单为21,277,998元、按市场价为17,328,116元。补充报告中的装修工程按批价单小计为17,635,784.86元、按市场价小计为13,173,245.51元,其中1#按批价单为1,063,257元、按市场价为701,329元,2#按批价单为1,082,351元、按市场价为723,465元(备注:增加轻钢龙骨木饰面隔墙及弧形移门,原报告中雕花板价格有误,本次报告中调整),3#按批价单为2,787,254元、按市场价为1,735,359元,5#按批价单为2,734,117元、按市场价为1,727,120元,室外按批价单为3,954,108元、按市场价为3,522,463元(备注:增加假山和辅助钢梁、隔油池、化粪池、设备房机房;减少门卫改扩建),绿化按批价单为79,504元、按市场价为60,825元,装饰签证按批价单为5,559,782元、按市场价为4,465,380元(备注:增加广场电箱包防腐木),新4#楼及门卫土建按批价单为247,840.75元、130,001.28元(备注:补充),新4#楼及门卫装饰按批价单118,957.11元、按市场价为99,645.23元(备注:补充),新4#楼签证按批价单为8,614元、按市场价为7,658元(备注:补充)。补充报告中的安装工程按批价单小计为4,271,287元、按市场价小计为3,463,783元,其中1#按批价单为861,568元、按市场价为721,183元,2#按批价单为832,239元、按市场价为683,754元,3#按批价单为1,191,411元、按市场价为969,134元(备注:依据提供的燃气热水炉报价单,价格做相应调整),5#按批价单为1,020,853元、按市场价为784,335元,安装签证按批价单为323,304元、按市场价为273,150元(备注:增加DN50PPR水管及辅材,水电人工),新4#楼签证按批价单为41,912元、按市场价为32,227元(备注:补充)。补充报告中装修工程和安装工程合计金额按批价单为21,907,071.86元、按市场价为16,637,028.51元。浦佳公司为该司法审价支付司法审价费309,509元。上述报告及补充报告系司法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沁峰公司提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与安装合同实际是一个合同,施工时间、对象都是同一个。同时表示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涉讼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应按照沁峰公司的结算书计算,按市场价结算不公平,且可以接受司法审价按批价计算出的审价结果。对此,浦佳公司、晋歌公司则认为涉讼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应该以审价的市场价格作为工程款价款。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涉讼工程是否竣工;三、涉讼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涉讼工程款以何依据进行结算。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情况看,浦佳公司系发包人,并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尾部盖章确认,故浦佳公司应系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合同责任承担主体。但在施工过程中,浦佳公司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明确自2012年10月19日起,工作联系、签证单及有关工程的业务章改为晋歌公司工程部,且之后包括工程验收、工程移交等均由晋歌公司单独实施或与浦佳公司共同实施,故本院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工程由浦佳公司、晋歌公司共同发包,浦佳公司、晋歌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从安装合同的签订情况看,虽然安装合同首部载明发包方为浦佳公司,但安装合同尾部由晋歌公司签章,故晋歌公司应为安装合同的发包方;从此后施工过程及权利义务关系看,工程竣工资料接收单、工程移交单等载明的建设单位、接收单位均为浦佳公司、晋歌公司,且从浦佳公司、晋歌公司、黄浦腾以晋歌公司、黄浦腾不应承担责任之辩称可推定浦佳公司自认其系安装合同的发包方,故本院认定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由浦佳公司、晋歌公司共同发包,浦佳公司、晋歌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黄浦腾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首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安装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均系公司,而非黄浦腾;其次,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安装合同的内容看,亦没有由黄浦腾个人承担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再次,黄浦腾作为浦佳公司股东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尾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可认定其仅系浦佳公司代理人代浦佳公司签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黄浦腾在安装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签字时其并非晋歌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亦仅能认定黄浦腾系晋歌公司的代理人。最后,沁峰公司并未就其主张黄浦腾个人承担合同责任充分举证证明。综上,故沁峰公司主张黄浦腾系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安装合同的合同承担责任主体,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涉讼的合同包括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安装合同,其中补充协议书系对施工合同补充约定,而施工合同与安装合同无论从发包主体、施工主体还是工程地点、承包范围看均相同或类似,应视为对同一施工工程的约定,应属于一个整体的合同,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施工合同、安装合同一并进行处理。争议焦点二,关于涉讼工程竣工的问题。从两份《装饰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可以看出,涉讼工程实际已于2013年10月18日经过验收,且“基本合格”,结合2013年11月26日浦佳公司、晋歌公司已接收了沁峰公司移交的涉讼工程,本院认定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8日为竣工日期。争议焦点三,关于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涉讼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查明事实,沁峰公司于2014年12月取得二级资质,但涉讼工程2013年10月18日竣工,因此,沁峰公司在涉讼工程竣工前未获得相应施工资质,本案诉讼当事人签署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安装合同均应归无效。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沁峰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沁峰公司认为应以其编制根据合同约定制作的两份结算书的结算价格进行工程款结算。浦佳公司则认为应以司法审价中的市场价格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合同无效,沁峰公司主张完全依据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价格进行结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浦佳公司主张应按司法审价中市场价结算的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沁峰公司主张的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沁峰公司计取数额有误,本院参照补充报告中根据双方确认的批价单进行结算的21,907,071.86元作为涉讼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认定浦佳公司、晋歌公司应向沁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1,907,071.86元,其中1-5号楼(包括旧4号楼的拆除)工程款为21,489,748元(包括1#楼装修工程1,063,257元及安装工程861,568元、2#楼装修工程1,082,351元及安装工程832,239元、3#楼装修工程2,787,254元及安装工程1,191,411元、5#楼装修工程2,734,117元及安装工程1,020,853元、室外装修工程3,954,108元、绿化装修工程79,504元、装饰签证5,559,782元、安装签证323,304元);新4号楼工程款为417,323.86元(包括新4#楼及门卫土建装修工程247,840.75元、新4#楼及门卫装饰装修工程118,957.11元、新4#楼装饰签证8,614元、新4号楼安装签证41,912元)。另外,关于沁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根据查明事实,涉讼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6日移交,故浦佳公司、晋歌公司应从2013年11月26日付款,而就涉讼工程,沁峰公司并未收到工程款,故沁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9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沁峰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由于1-5号楼(包括旧4号楼的拆除)工程款为21,489,748元,故应以该工程款数额作为利息的计算基数。关于沁峰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故浦佳公司、晋歌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返还沁峰公司,对于沁峰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沁峰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以及迟延归还保证金的违约金的诉请,由于本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安装合同无效,故相应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沁峰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浦佳公司提出的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浦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沁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21,907,071.86元;二、上海浦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沁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489,7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上海浦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沁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四、驳回上海沁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45.06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445.06元(上海沁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上海沁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1,610.06元、上海浦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3,835元;司法审价费309,509元(上海浦佳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付),由上海沁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54,754.50元、上海浦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7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庆审 判 员  汪俭蓉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