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永刚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刚,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河北省宁晋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乡村医生,住宁晋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4年12月1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2月17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临西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12月1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本案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刚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孙晓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天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永刚通过电话联系购买金刚痛痹丹总计670盒,在本村经营的诊所内多次销售给给风湿、类风湿病患者。总计销售660盒,销售金额10,560元,从中获利3,300元。经鉴定,金刚通痹丹为假药。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笔录、鉴定检验意见等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永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销售数量较少,未给患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提出其媳妇的外婆用了大约100盒,自己患有多种疾病。愿意退出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永刚通过电话联系个人送货和物流公司送货,共计购买金刚痛痹丹670盒,在其开办的诊所内销售给风湿、类风湿病患者。总计销售660盒,销售金额,元,从中获利3,300元。剩余8盒尚未售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金刚通痹丹为假药。2014年12月25日,临西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没收张永刚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被告人张永刚供述,2012年冬天,其按照邢台代理商留下的电话和他联系,对方开车给其送金刚通痹丹。每次在10到20盒之间。送了有三四次,共有70盒。后来用车给其发货三次,每次一件,一件200盒。每盒11元。货款由送货人捎走。其每盒卖16元,除了家里剩下的8盒,其余660盒左右卖给本村张某、孙某、侯某这些得风湿、类风湿的老人和外村的人了。每盒挣5元钱,挣了3,300元。销售金额10,560元;2、证人张某、孙某、侯某证明,分别在张永刚的诊所购买过金刚通痹丹,用于治疗腿痛和类风湿病。每盒16元。服用后腿就不疼,一停药就又疼了,没有其他不良反应;3、公安机关根据物流清单提取的张永刚收货记录;4、临西县公安局搜查、扣押物品清单和被扣押的金刚痛痹丹照片;5、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金刚通痹丹和活骨易筋丹等为假药的鉴定意见;6、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永刚经过的证明;7、被告人张永刚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愿意退出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销售数额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刚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张永刚剩余非法所得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书 斌审 判 员 刘晓东审判员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 春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龙 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