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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某行与蒋某、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定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某,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326号原告陕西定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边农商行)被告蒋某,男,汉族。被告薛某某,女,汉族。被告董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原告定边某某行与被告蒋某、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凤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奋龙、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陈某某、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蒋某、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内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期限至2016年6月9日。后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人外出无法联系,下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陈某某、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属实。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蒋某、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担保陈某某、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属实。4、借据一份,证明陈某某、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蒋某、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被告蒋某辩称,借款人陈某某、甘某某是我的儿子儿媳,该笔贷款担保是事实,但已经和我分家,当时贷款我儿子儿媳用了60000元,另一担保人董某某、张某某用了40000元,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被告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陈某某、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出后,被告董某某用了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蒋某无异议,被告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对被告蒋某所举证据,该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陈某某、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蒋某、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内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期限至2016年6月9日。利息清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人外出无法联系,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义务是要保证债权人即原告的债权能全部实现,因此被告蒋某、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对借款人陈某某、甘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陈某某、甘某某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蒋某抗辩,被告董某某用了40000元,应由被告董某某偿还的理由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以9.6‰计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以14.4‰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蒋某、薛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