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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龚泽辉、李某某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某1,帕某,阿某3,热某,阿某4,龚泽辉,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1,男,维吾尔族,1931年3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系被害人阿某2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女,维吾尔族,1961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系被害人阿某2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3,男、维吾尔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阿某2的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男,维吾尔族,1987年9月11号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阿某2的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4,男,维吾尔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阿某2的三子。原审被告人龚泽辉,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尉犁县,捕前住新疆库尔勒市。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那6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捕前住新疆库尔勒市。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泽辉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1、帕某、阿某3、热某、阿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4)巴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龚泽辉与李某某等人在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夜市吃饭喝酒。晚23时40分许,龚泽辉与李某某到人民东路北一巷2号院林带处准备方便。被害人阿某2(男,维吾尔族,殁年55岁)看到后进行阻止,因此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打斗过程中龚泽辉从右侧裤子口袋掏出单刃折叠匕首,向阿某2连捅数刀,随后逃离现场。李某某看到阿某2受伤,向龚泽辉大喊快跑,龚泽辉遂逃离现场。龚泽辉逃走时乘坐出租车时因车费不够,向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零时许,给龚泽辉提供50元车费,后与龚泽辉一起离开。经鉴定,阿某2系被他人用单刃刀类刺伤心脏破裂死亡。2013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龚泽辉、李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可能已死亡后向库尔勒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龚泽辉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取的电话记录、及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存款凭条;证人阿某5、陈某1、黎某、胡某、陈某2、李某、何某、王某、罗某、颜某、赵某证人证言;被告人龚泽辉、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泽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龚泽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阿某1、帕某、阿某3、热某、阿某丧葬费27203.5元(已缴纳50000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阿某1、帕某、阿某3、热某、阿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1、帕某、阿某3、热某、阿某4等5人提出上诉,请求对被告人龚泽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请求赔偿被害人阿某1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元、被害人父亲阿某1的抚养费36825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阿不力孜·阿斯木银行贷款50000元、共计64830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泽辉因琐事持匕首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龚泽辉实施犯罪行为后催促其逃离现场,并提供资金支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根据龚泽辉、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后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各上诉人称“原判量刑过轻,请求对被告人龚泽辉、李某某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提出上诉。而对刑事部分,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此,各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上诉人提出龚泽辉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亲属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被害人的银行贷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上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各上诉人提出的为办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以上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龚泽辉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共计27203.5元,龚泽辉亲属已自愿缴纳50000元赔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旺代理审判员  汪云华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