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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常州市福恒纺织公司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福恒纺织公司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冬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福恒纺织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宁区雕庄街道采菱村委张家岸。法定代表人陈恒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国伟,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冬珍。上诉人常州市福恒纺织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恒纺织公司)不服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福恒纺织公司从事针织布织织造,朱冬珍为福恒纺织公司的生产工人。2015年5月25日,朱冬珍下班在单位浴室洗澡后,下楼梯时不慎扭伤左脚。2015年6月1日,经常州市雕庄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5年8月19日,朱冬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向福恒纺织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福恒纺织公司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书面举证材料但接受了市人社局的调查。2015年10月12日,经调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2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福恒纺织公司收到后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朱冬珍的申请后予以受理,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朱冬珍受伤地点及收尾性工作认定问题。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朱冬珍系在下班后在单位洗完澡,下楼梯时扭伤左脚的事实,福恒纺织公司系一家纺织企业,朱冬珍作为福恒纺织公司车间生产工人,完成生产工作后即进行洗漱属于其正常生理、生活需要,随后在下楼梯扭伤左脚应当属于在从事收尾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朱冬珍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福恒纺织公司的诉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恒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恒纺织公司负担。上诉人福恒纺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冬珍隐瞒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证据并不充分,朱冬珍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朱冬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内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认定朱冬珍在纺织企业完成生产工作后即进行洗漱随后在下楼梯中扭伤左脚,属于从事收尾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遂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2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福恒纺织公司收到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其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认为朱冬珍隐瞒受伤实情且不在单位收尾工作中受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驳回福恒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恒纺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淑琴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