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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焦新磊、孟引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市锦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新磊,孟引仙,焦昌寿,焦新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市锦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223号原告焦新磊,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孟引仙,女,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焦昌寿,男,193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焦新棉,女,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大道*号。负责人景继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津市锦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清涧办事处康家庄村泰安区**号。法定代表人薛建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焦新磊、孟引仙、焦昌寿、焦新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被告河津市锦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新磊、焦新棉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卫革,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河津市锦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新磊、孟引仙、焦昌寿、焦新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被告锦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5234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7时许,原告亲属焦世牛骑电动车行驶至310国道901KM与灵宝市大王镇行政街交叉路口时与许林驾驶被告锦诚运输公司的晋M×××××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焦世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焦世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林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愿意在驾驶人具有有效驾驶资格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驾驶员徐林有超载行为,应免赔10%。被告锦诚运输公司辩称:1、晋M×××××号半挂牵引车是实际车主马超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暂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为降低运营风险,保护事故受害者,我公司在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额度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3、该车肇事时处于有效审验期内,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符合理赔条件;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协同实际车主委托司机许林与受害者调解,赔付了原告停尸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共计72000元。综上,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无过错,并已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晋M×××××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灵公交认字(2016)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灵)公(刑)鉴(法)字(2016)【49】号鉴定文书;被告锦诚运输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锦诚运输公司、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大王镇焦岭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焦昌寿只有焦世牛、焦世虎两个儿子;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我公司需进行核实;交通费票据没有出行时间及目的地,电动车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不予认可。原告焦新磊、孟引仙、焦昌寿、焦新棉对被告锦诚运输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马超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情况,且与车辆行驶证相冲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大王镇焦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焦新磊、孟引仙、焦昌寿、焦新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电动车收据不足以证明电动车的损失程度,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锦诚运输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未得到马超的证实,又无其他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7时15分左右,焦世牛驾驶电动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901KM与灵宝市大王镇行政街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林驾驶的晋M×××××/晋MS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焦世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世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林负次要责任(许林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事故发生后,焦世牛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6天出院,花费医疗费153173.51元。病历记载出院情况为,患者仍呈昏迷状态,呼吸机辅助呼吸,有自主呼吸触发,呼吸频快,氧饱和度在95%左右波动,血压及心率基本正常。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后于2016年6月11日死亡。2016年7月5日,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晋M×××××/晋MS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许林与焦世牛的家属即本案原告焦新磊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履行。协议内容为“一、由许林一次性赔偿焦世牛家属停尸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共计72000元;2、焦世牛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老人赡养费及家属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由焦世牛家属另行起诉许林驾驶的晋M×××××/晋MS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赔偿事宜,就此结案”。后原告向本院依法提起了诉讼。另查明:焦世牛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家庭关系为,父亲焦昌寿,1939年12月4日生;兄弟焦世虎;妻子孟引仙,女儿焦新棉,儿子焦新磊。许林驾驶的晋M×××××/晋MS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锦诚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本次事故造成焦世牛死亡,给原告焦新磊、孟引仙、焦昌寿、焦新棉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焦新磊、孟引仙、焦昌寿、焦新棉的损失为,医疗费1531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821.85元、死亡赔偿金23677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7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4687.86元。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焦世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林负次要责任,故许林应对原告焦新磊、孟引仙、焦昌寿、焦新棉的434687.86元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许林驾驶的晋M×××××/晋MS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焦新磊、孟引仙、焦昌寿、焦新棉的434687.86元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基础上免赔10%。关于被告河津市锦诚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许林驾驶的M50674/晋MS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锦诚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锦诚运输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不是实际车主,本院视其为实际车主,许林为其雇佣的司机。许林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锦诚运输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原告方与许林达成72000元赔偿协议,并约定该赔款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其他损失由原告向M50674/晋MS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锦诚运输公司再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天数、人数的问题,原告的亲属焦世牛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6天于2016年6月2日出院,病历记载其仍处于昏迷状态,后于2016年6月11日死亡,因此,本案的护理期限按26天计算。护理人员的人数应结合被护理人的伤情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没有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关于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赔10%的问题,M50674/晋MS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许林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免赔10%。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焦新磊、孟引仙、焦昌寿、焦新棉要求被告赔偿两轮电动车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灵宝市万马电动车行收据一份,照片两张,该两份证据可以印证电动车的购买价值及车辆状况,但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价值无法确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依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焦新磊、孟引仙、焦昌寿、焦新棉233287.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焦新磊、孟引仙、焦昌寿、焦新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原告焦新磊、孟引仙、焦昌寿、焦新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郭远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