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寿泓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泓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寿泓,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士其,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寿泓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寿泓及其辩护人王士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寿泓与赵某、杨某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寿泓以其父亲经营的××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骗取赵某信任,在天津市河西区黄浦北路与利民道交口骗得赵某人民币160万元,后李寿泓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寿泓利用杨某对其财力的信任,以买车买房、公司平账为由,分六次骗得杨某人民币共计1524000元,后李寿泓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李寿泓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寿泓供述,被害人赵某、杨某陈述,王某,4证言,证人谢某,4、黄某、丁某、张某,4某、张某,4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李寿泓银行卡业务流水,被害人赵某提供的财物顾问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借条、收条、借据,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假房产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款证明,被害人杨某农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杨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寿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寿泓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寿泓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6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52.4万元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与被害人杨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其实际尚有借款人民币107.4万元未偿还杨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寿泓诈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6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寿泓诈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52.4万元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提出被告人李寿泓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李寿泓持续向杨某还款,双方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李寿泓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寿泓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害人杨某2015年7月20日报案笔录,证实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以购房、购车为由借款,但其知道被告人李寿泓房和车都已购买,借钱实际是为临时拆兑一下,救救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寿泓与赵某、杨某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寿泓以其父亲经营的××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骗取赵某信任,在天津市河西区黄浦北路与利民道交口骗得赵某人民币160万元,后李寿泓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寿泓利用杨某对其财力的信任,以公司平账为由,分六次骗得杨某人民币共计1503800元,后李寿泓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李寿泓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寿泓供述,证实其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情况。2、被害人赵某、杨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李寿泓诈骗其二人钱款的事实。3、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寿泓家里有公司,其不在该公司工作也没有提供资金为该公司周转。4、证人谢某,4、黄某、丁某、张某,4某、张某,4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寿泓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有关情况。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李寿泓民生银行卡业务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取款单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李寿泓建设银行卡明细查询及交易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李寿泓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70)业务流水,证人黄某民生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李寿泓的诈骗钱款往来情况。6、被害人赵某提供的财物顾问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借条、收条、借据,证实被告人李寿泓诈骗被害人赵某钱款人民币160万元的事实。7、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假房产证,证实被告人李寿泓为诈骗他人钱财伪造南开区××房产归其所有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8月13日李寿泓经尿检并未吸毒的事实。9、涉案人员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户籍情况。10、被害人杨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寿泓诈骗其钱款人民币135万元的事实。11、被害人杨某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与被告人李寿泓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12、被害人杨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杨某于2015年7月3日晚22点给被告人李寿泓微信转账4000元的事实。13、被告人李寿泓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79)账单明细,证实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寿泓与被害人杨某资金往来状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寿泓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寿泓目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寿泓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与被害人杨某之间属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寿泓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寿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寿泓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600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50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忠志代理审判员 刘丛薇人民陪审员 谷世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晋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