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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76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3年6月25日因盗窃罪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7日由审判员苟有祥独任审判,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昆州路梁源居委会内将一辆银灰色王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5元)盗走。两人在行至昆明市西山区云南省肿瘤医院附近,被派出所巡逻民警因形迹可疑进行盘查后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无视国法,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出示了以下指控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去找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因其车被偷,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和其共同去偷车。当晚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昆州路梁源居委会内将一辆银灰色王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5元。二被告在行至昆明市西山区云南省肿瘤医院附近,被派出所巡逻民警因形迹可疑进行盘查,被告人赵某某所骑电动车没有钥匙也没有相关手续,且随身物品中有大量撬盗工具,后二被告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90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苟有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绍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