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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4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翔,男,1993年8月5日生,组合甘肃省天水市。被告人王翔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8月7日被传唤),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翔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翔至苏州市工业园区某大厦非机动车停车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75元的“和平”牌tdt354z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翔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某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吕某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小米4”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王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电动车车辆信息表、人口信息、被害人吕某、朱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