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敬军与刘彬、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军,刘彬,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918号原告:敬军,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路**号14-3-101。委托代理人:宋凯,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莉萍,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刘彬,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刘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良,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敬军与被告刘彬、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凯与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经被告刘彬介绍,原告看到了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因对说明书所涉项目有兴趣,自招股要约邀请发布后,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了要约,并分两次向被告刘彬的私人账户共汇入500000元,后两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入股及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将原告作为股东备案于工商部门,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收到投资入股款的正式证据。2015年1月至今,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入股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彬和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入股款50万元。被告刘彬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月20日前原告与被告就认识,招股书是原告制作的,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诉状中陈述的50万元汇入到被告刘彬的农行账号,该笔款投入到伊吾县盛兴洁净能源有限公司,用于设施购置,后来原告与被告刘彬在2015年的6月24日成立了伊吾县汇兴桥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要求的返还入股款50万元不成立,实际操作的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转化为伊吾县盛兴洁净能源有限公司和伊吾汇兴桥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彬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便承担责任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招股说明书及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向社会发出招股说明书,原告接受邀请,原告给被告刘彬账户汇入50万元;证据二、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汇款50万元后,被告未将原告作为股东登记备案,公司也未作出任何承诺,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函件;证据三、工商档案,证明工商档案列明的公司已经经营异常;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工商档案的三性均不认可,无公章,虽然经营异常,公司仍然存在。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二、证证据四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三、证据五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招股说明书、租赁合同及两份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50万元后,在实际操作中,在2015年5月20日及6月24日成立了两家公司,并租赁了相应的场地,股东进行了变更,有股东会的决议,原告要求返还50万元不成立。原告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租赁合同的三性都不认可,租赁合同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与原告投资的项目没有关系;对工商档案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汇鑫桥源淖毛湖建厂招股说明书》,载明:“本公司于2015年拟增加投资150万元全部用于淖毛湖建厂,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彬出资100万元占股66.7%,原告出资50万元占股33.3%。土地采用租赁形式,租用伊吾县盛兴节能制砖有限公司约6000平方米的场地。建设小规模工业装置使用。主要计划建设一组沥青制取蒸馏塔、综合水池一座、脱硫塔一座,原料储备罐若干组及其他生产配套设施。生产经营独立核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3月24日共向被告刘彬个人账户汇款50万元。另查明:1、2015年5月20日股东王国兴、被告刘彬、盛军先、原告敬军共同注册成立了伊吾县盛兴洁净能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告敬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被告刘彬出资额580万元,占出资比例29%,原告敬军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被告刘彬和原告敬军出资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2、2015年6月24日原告敬军和被告刘彬在工商部门成立了伊吾汇兴桥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刘彬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比例60%,原告敬军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被告刘彬和原告敬军出资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虽签订了《汇鑫桥源淖毛湖建厂招股说明书》,但从内容上看并不符合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且至今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也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敬军给被告刘彬的50万元与伊吾县盛兴洁净能源有限公司和伊吾汇兴桥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有关,被告收取原告款50万元现无任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彬个人收到原告投资款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刘彬有义务退还原告5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汇鑫桥源淖毛湖建厂招股说明书》,且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也愿意承担责任,故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彬共同向原告退还50万元。被告刘彬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彬、被告乌鲁木齐汇鑫桥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敬军退还500000元。本案给付标的500000元,占诉讼标的500000元的100%,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4400元。以上款项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富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