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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6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周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周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092号原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樊扬。委托代理人王会超、杨大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平,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原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平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委托原告向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申请贷款。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及信托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信托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213.17元,贷款期限共36个月,分36期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同时,被告须在放款日按照借款本金的28.93%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100元的单证处理费。2015年2月9日,原告将信托公司发放的借款扣除服务费及单证处理费后转至被告提供的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39,370.9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发生贷款逾期的,逾期超过5日,支付逾期服务费100元;逾期超过10日,支付逾期服务费200元;逾期超过30日,支付逾期服务费300元,每期还款的逾期服务费计算方式相同并按月累计计算。被告发生贷款逾期未超过90日的,每日按照剩余逾期贷款金额的0.05%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发生贷款逾期超过90日的,每日按照剩余逾期贷款金额的0.1%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信托公司委托原告处理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咨询、受理、日常管理及回收等。2015年8月31日,信托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原告已依法享有信托公司对被告的合法权利。鉴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370.94元、利息1,403.18元、逾期服务费900元、逾期违约金131.04元,上述合计41,805.16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1,403.18元构成为:2015年6月9日当期利息455.47元、2015年7月9日当期利息480元、2015年8月9日当期利息467.71元;逾期违约金131.04元构成为:2015年6月9日的逾期违约金64.61元、2015年7月9日的逾期违约金44.53元、2015年8月9日的逾期违约金21.90元;逾期服务费900元,系因被告迟延支付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9日的借款本息达30天以上,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期300元的逾期服务费,三期合计为900元。上述利息、逾期服务费、逾期违约金均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原告对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逾期服务费、逾期违约金不再主张。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及信托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汇金17号个人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被告发放信托贷款,并约定原告受信托公司的委托处理合同项下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的咨询、受理、日常管理及回收等。贷款金额为42,213.17元,贷款期限共36个月,分36期还款;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自贷款发放之日(以下简称放款日,即原告将自信托公司处受托代付的贷款资金划离原告账户日)起开始计息,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按照等额本息的方法每月计息,被告每期的还款日为贷款期限内每月与放款日相同的日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原告受被告委托提供相应的贷款咨询、协助申请贷款等服务,有权收取服务费。服务费金额=个人贷款的本金(不扣除服务费)×28.93%(一次性服务费率),单证处理费为100元。被告同意服务费和单证处理费将在放款日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如被告在任何一个还款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当期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或原告、信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未足额清偿的,均视为贷款逾期;发生贷款逾期未超过90日的,每日按照剩余逾期贷款金额的0.05%支付逾期违约金;发生贷款逾期超过90日的,每日按照剩余逾期贷款金额的0.1%支付逾期违约金;发生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所有届时应当清偿的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服务费,逾期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所有逾期贷款之日止,每期还款的逾期服务费计算方式相同并按月累计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本金、利息、支付给原告的逾期服务费、支付给信托公司的逾期违约金之日止。逾期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逾期超过5日(含5日)的,向原告支付100元逾期服务费;逾期超过10日(含10日)的,向原告支付200元逾期服务费;逾期超过30日(含30日)的,向原告支付300元逾期服务费;合同另约定,被告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和/或信托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及相关费用等。根据还款计划表,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2018年1月止,每月9日前支付贷款本息1,463.33元,2018年2月9日前归还贷款本息1,463.49元。2015年2月9日,原告扣除服务费后,受信托公司委托向被告收款账户发放了29,900元贷款。被告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2016年3月21日,信托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与信托公司、原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信托公司已委托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现信托公司已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清偿所有欠款,截至2016年3月,欠款总额为41,805.16元(其中贷款本息40,774.12元,逾期服务费900元,逾期违约金131.04元)。鉴于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服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客户电子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信托公司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责任。现信托公司已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故信托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信托公司转让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债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明确发生贷款逾期的,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服务费。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逾期服务费一并与受让债权主张,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370.94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403.18元、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31.04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0,905.16元;二、被告周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逾期服务费人民币9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05元,由被告周海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磊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