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0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费军伟、苏州市平江区建业物资采供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费军伟,苏州市平江区建业物资采供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0184号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总经理。被告费军伟。被告苏州市平江区建业物资采供站。负责人费建英。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达舜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费军伟、苏州市平江区建业物资采供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苏州市平江区建业物资采供站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地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供方)。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本院系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苏州市平江区建业物资采供站认为,上述约定中的“供方”系原告自行添加。对此,本院认为,因系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是手写添加,且在之前的诉讼中(均已裁定撤诉处理),二被告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苏州市平江区建业物资采供站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市平江区建业物资采供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