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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银香与谢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香,谢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720号原告:郭银香,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监狱纪检委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东(原告之夫),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天津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委员会处长,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谢东平,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出庭)。原告郭银香与被告谢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236000元,并追索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双方约定利息为36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次性转账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无果。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据一张及2014年9月18日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两证据予以认定。依据该两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2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其中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余36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收到原告出借的200000元,应按约定如期予以偿还。现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按年36%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年利率超过年24%,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虽然为年利率36%,但现原告主张的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银香欠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谢东平负担24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谢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