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谭召秀与重庆德昌矿业集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召秀,重庆德昌矿业集团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583号原告:谭召秀,女,1967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杨应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德昌矿业集团,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0000009092。法定代表人:黄德清,经理。原告谭召秀与被告重庆德昌矿业集团(以下简称德昌集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召秀的委托代理人杨应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昌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0原告谭召秀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德昌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500元。其事实理由:2011年9月1日,被告以“丰都县七股岩煤矿、丰都县永昌矿业公司永安煤矿、野猫矸煤矿、鑫和矿业公司、德昌矿业公司”等七家单位招聘原告为煤矿炸药房管理员并守库员,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原告继续上班,但双方未续签合同。2015年1月1日,“丰都县永昌矿业有限公司七股岩煤矿”将合同主体变更为“重庆德昌矿业集团”。原告仍然在该炸药库上班,月工资2050元。原告在2015年10月领取工资时,被告叫原告以后不要来上班了。被告解除其原告的劳动关系,无任何理由,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德昌集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丰都县七股岩煤矿(后合并成“丰都县永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七股岩煤矿”)与谭召秀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1、劳动地点:煤矿炸药库(7家单位合建的库房,由用人单位代管);2、工种及时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担任库管员兼守库员,每月休息4天;3、劳动报酬,每月工资2000元,次月15日前发放;4、权利义务:乙方按时上下班,遵守企业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丰都县七股岩煤矿)按时发放工资。该合同到期后,谭召秀仍然在该炸药库上班。丰都县德昌矿业集团于2014年3月31日变更登记为重庆德昌矿业集团。2015年1月1日丰都县永昌矿业有限公司七股岩煤矿(乙方)与重庆德昌矿业集团(甲方)签订《炸药库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乙方营业执照于2014年10月已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在丰都县公安局备案的丰都县七股煤矿炸药库,从2015年1月起转让给甲方,库房所有权属于原有7个单位不变。2、原库房农民工谭召秀等由甲方接收,劳动关系承接。3、原库房所欠工资58000元及其它费用5786元由甲方承担并及时支付。4、原责任人郑成平变成谭书成。2015年9月31日德昌集团给谭召秀发放工资2050元/月。同年10月德昌集团在给谭召秀发放工资时,叫谭召秀从此后不要到炸药库上班了。2015年12月22日谭召秀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救济金。2016年1月25日谭召秀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同意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6月27日,谭召秀再次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500元,失业保险金10200元。该仲裁委员会收到其申请后五日内未立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炸药库变更协议、周大弯库房职工工资发放表、仲裁决定书、收件回执、企业集团变更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召秀与丰都县七股岩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于签订合同之时即2011年9月1日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年)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然按劳动合同履行,未有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2015年1月1日被告德昌集团因丰都县永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七股岩煤矿已注销,而接管七家单位共有的炸药库,并对原先的债权债务及所涉劳动关系承接,因而成为原告谭召秀的用人单位。被告德昌集团无正当理由辞退原告谭召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谭召秀从2011年9月1日至用人单位上班,至2015年10月被辞退,工作时间有4年零2个月。原告谭召秀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为2050元,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也是2050元。按照原告每工作一年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不足半年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其赔偿金为4个半月工资的两倍即18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德昌矿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谭召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召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宗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姝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