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胡改枝与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改枝,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1270号原告:胡改枝,女,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保贵,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陶瓷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振修。委托代理人:刘素兰,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胡改枝与被告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陶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改枝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都陶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改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都陶瓷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15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至今仍拖欠2014年8月份的工资1516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华都陶瓷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改枝在被告华都陶瓷公司压机车间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华都陶瓷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原告胡改枝发放劳动报酬。2014年8月,被告华都陶瓷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胡改枝工作天数为26天,月工资为1516元,应付工资为1516元。2016年8月19日,本案原告胡改枝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本案被告华都陶瓷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516元。2016年8月22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6]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胡改枝向被告华都陶瓷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华都陶瓷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应系劳动关系;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通过法定形式予以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法定情形;再次,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8月,被告华都陶瓷公司应向原告胡改枝支付的劳动报酬为1516元,作为负有给付原告胡改枝劳动报酬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华都陶瓷公司应就该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负担证明责任,因被告华都陶瓷公司拒不出庭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即被告华都陶瓷公司应支付原告胡改枝劳动报酬共计15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改枝劳动报酬15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原本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