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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6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文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王文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5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文滨,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被告王文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88593.56元(其中本金52988.2元,利息24678.71元,费用10926.65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已发生欠款共计88593.56元(截至2015年11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王文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的上述信用卡发生的欠款本金52988.2元,利息24678.71元,费用10926.65元,上述共计88593.56元。另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自愿订立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明细表、透支账户催收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了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及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文滨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本金及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的利息、费用共计八万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五角六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文滨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王文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五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王文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权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艳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