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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昌吉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原系第六师一○五团二连政工员兼出纳。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2016年1月28日、7月28日因本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五垦法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第六师一○五团二连政工员兼任出纳期间,于2014年1月7日按照第六师一○五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所的通知,开始收取二连283名干部、职工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商业补充医疗保险金,并存入户名陈某甲尾号29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将存入该银行卡的社会保险费、商业补充医疗保险金919938.26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赎回919938.26元上缴至第六师一○五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所,获利1715.96元。另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第六师一○五团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向第六师财务局退缴了1715.96元获利款。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移送函、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团党发(2012)1号文件及干部履历表、调取证据通知书、2014年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通知、师市劳社险发(2007)1号文件、支出凭单、2014年养老医疗大额失业保险缴费花名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单、陈某甲尾号2914、尾号8117农业银行卡、农行卡的交易明细、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协议及农业银行理财业务凭证、自首材料、纪委谈话笔录、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认识及收取养老费情况说明、第六师财务局出具的收款票据,证人赵某甲、侯某、周某、陈某乙、邓某、赵某乙、潘某、罗某、袁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919938.26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前已将公款全部归还,并主动退缴获利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兵团财物体制不健全有关,且与银行工作人员教唆有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公职人员,主观上明知是公款,客观上仍私自挪用进行营利性活动,这与单位体制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教唆、引诱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关系,其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1715.9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甲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如果认定其有罪也应依法追究银行工作人员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从理财起因看,其目的是为了帮助银行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且兵团这种管理体制是造成其犯罪的根源。2.中国农业银行兵团支行一○五团营业所主任罗某、大堂经理袁某利用职务之便发现上诉人卡中有大额公款,而教唆上诉人购买理财产品,应与其构成共同犯罪,且二人系主犯,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在担任第六师一○五团二连政工员兼任出纳期间,将代为收取的一○五团二连干部、职工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商业补充医疗保险金919938.26元挪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并获利1715.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919938.26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及时上缴所挪用公款并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身为连队出纳明知其代收的职工社会保险费、商业补充保险和职工工会会费系公款,该款虽由职工缴纳入其持有的个人银行卡,但该款的性质未发生变化,其用该款购买理财产品系营利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兵团团场连队财务体制与其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其与银行签订理财协议时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向其推荐介绍了理财产品,但未采取强迫、胁迫等手段,其是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自愿与银行签订了理财协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银行工作人员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魏建勇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