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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建刚与赵振源、赵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刚,赵振源,赵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1372号原告:王建刚,男,汉族,1971年出生,现住侯马市。被告:赵振源,男,汉族,1964年出生,现住侯马市。被告:赵小云(曾用名池小云),女,汉族,1962年出生,现住侯马市。原告王建刚与被告赵振源、赵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振源、赵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振源、赵小云连带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10133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间,二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王建刚处分三次借款380000元。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二分。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10133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振源、赵小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380000元至今未归还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由此酿成纠纷,二被告对此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月利率2分的利息,因其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该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源、赵小云共同偿还原告王建刚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9月6日至付清款时止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建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元,减半收取为4260元,由原告王建刚承担760元,由被告赵振源、赵小云共同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