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徐平、李汉融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平,李汉融,徐波,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异15号异议人徐平。异议人李汉融,系徐平之夫。异议人徐波。上述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龚铁良、肖琴,均系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纽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平、李汉融、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徐平、李汉融、徐波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平、李汉融、徐波称:根据(2014)长县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计算,异议人欠付山河公司的款项合计约为37.4万元。根据(2014)长县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计算,异议人欠付山河公司的款项合计约为73.7万元。以上两个判决总金额共计约为111万元。法院在两个案件审理阶段已查封扣押异议人价值为330万元的一台SWDM2**型一体化液压旋挖钻机设备,由此可见,查封扣押设备的价值远远已经超过两个判决的总金额。2016年5月19日,法院作出了(2016)湘0121执791号执行决定书,将异议人徐平、李汉融、徐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异议人徐平和李汉融的数个银行存款账号采取了冻结措施。异议人认为法院已查封、扣押设备足以清偿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情况下,没有对设备依法处置前就进一步采取冻结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明显不当。同时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向异议人送达财产冻结裁定书。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徐平、李汉融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原告山河公司与被告徐平、李汉融、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山河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徐平、李汉融、徐波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12月3日,本院在昆明市绿地云都汇项目工地附近查封、扣押了徐平所有的SWDM22F型一体化液压旋挖钻机设备一台,并交由原告山河公司保管。同时,本院将(2014)长县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邮寄给被告徐平、李汉融、徐波。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判决:1、限被告徐平、李汉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及违约金;2、被告徐波对被告徐平、李汉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徐平、李汉融追偿。判决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山河公司遂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徐平、李汉融、徐波、孙桂芝送达了(2016)长县执字第791号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2016年6月7日,本院将徐平所有的SWDM22F型一体化液压旋挖钻机设备一台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司法评估。同年9月1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异议人未提供本院对徐平和李汉融的数个银行存款账号采取了冻结措施的证据(该账户冻结实际上是另案冻结,本案中未予冻结)。因此,异议人请求解除徐平、李汉融银行账户存款冻结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平、李汉融、徐波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陈绥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