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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侯玉根、于文斌等与侯明文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玉根,于文斌,侯存文,侯明文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玉根,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忻府区庄磨镇南尧头村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斌,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忻府区庄磨镇南尧头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芳,女,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忻府区庄磨镇南尧头村村民,系于文斌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存文,男,1942年3月16日生,汉族,忻府区庄磨镇南尧头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英,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忻府区庄磨镇南尧头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明文,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忻府区庄磨镇南尧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侯明华,男,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忻府区庄磨镇南尧头村村民,隹本村。系侯明文之兄。上诉人侯玉根等因与被上诉人侯明文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玉根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将排水路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宅院不是祖遗,是1992年通过欺骗手段获批准的。上诉人宅院获得政府批准比上诉人早20年,在被上诉人宅院获批前是属于村委,上诉人使用该宅院范围内的部分土地排水,上诉人在该土地上有地役权,村委将该地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义务保留上诉人的排水路,2010年7月被上诉人在该排水路上垒墙,该墙垒在村集体的土地上,不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堵了上诉人32年的排水路。其次,一审法院裁定本“相邻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便利。侯明文辩称:墙是垒在被上诉人自己的宅基地上,上诉人的排水路本是从侯玉根宅院的东侧排除,侯玉根东面本来村集体规划了一米二的排水路,后侯玉根把该地占用,所以导致现在上诉人没有排水路,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侯玉根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排水路回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玉根、赵春芳(于文斌之母)曾于2010年8月17日因排除妨碍纠纷将侯珠娃诉至原审,经审理判令侯珠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新建的砖墙上以该墙基北端向南1.09米至1.59米之间拆通一50厘米正方形出水口以利出水。原审法院在执行该判决时发观:侯玉根与侯珠娃的宅基地不相邻,而是与侯珠娃之子候明文的宅基地相邻。因此,原审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查明,侯玉根、赵春芳与侯珠娃的宅基地不相邻,而是侯玉根与侯珠娃之子侯明文的宅基地相邻。故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做出的上述判决,驳回侯玉根、赵春芳的起诉。在再审判决生效后,庄磨镇政府、南尧头村材委按照在侯玉根正房后的巷道内向西铺设下水管道解决出水问题方案施工时,遭到原告方及部分村民的阻挠而未果。另查明,侯玉根与候明文为东西邻居,侯玉根居西,候明文住东,候明文宅院系袓遗。侯存文居侯玉根以西。侯玉根、侯存文正房后有一东西巷道,巷道东端与候明文宅院接壤。于文斌宅院位于该巷道北面。于文斌经该巷道向西通行,侯玉根和侯存文向南经大街通行。三原告宅院均系由集体组织审批占用,原、被告现居宅院地形走势为西北高东南低。侯存文、于文斌与候明文不相邻。1992年政府给候明文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宅基地西至为靠南以本人墙外皮邻侯玉根。给侯玉根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村委会墙外皮,邻侯珠娃(候明文之父)、村委会。2010年7月,候明文在侯玉根正房后的巷道东端垒起一段西院墙,致使下雨时巷道积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的宅基地在集体组织和相关行政机关审批时,并未明确规划三原告宅院的出水从被告侯明文宅院流出。且侯玉根与侯明文各自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双方相邻接壤部分表述不一,故该相邻排水纠纷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核实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玉根、于文斌、侯存文的起诉。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侯润升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任期间没有出售过宅基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在侯明文与侯玉根的接壤处表述不一致,在侯玉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至表述为“村委会墙外皮,邻侯朱娃村委会”,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侯明文。同时,对于该争议墙是建在村集体土地还是侯明文宅基地双方表述不一致,故原审法院以“该相邻排水纠纷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核实处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侯玉根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