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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执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翠华与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翠华,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4执611号申请执行人:王翠华,女,汉族。被执行人: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执行王翠华申请内蒙古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于2016年8月12日移送至本院执行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执行员  秦利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铭 微信公众号“”